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1342号
原告:王利明。
被告: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永进。
被告:丁生根。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守阳。
原告王利明与被告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建筑幕墙公司)、丁生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鸿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明及被告翔龙建筑幕墙公司、丁生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守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87,5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7,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25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3、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7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年利率36%);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公司领导与员工的关系,被告丁生根是被告翔龙建筑幕墙公司的董事长,一人独资的主要负责人,是当时的法人代表。被告丁生根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47,5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约定年利率为36%。2015年12月7日,被告丁生根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和前款一起偿还。上述借款到期之后,被告丁生根让原告到被告翔龙建筑幕墙公司领款,并且在领款单上签字同意原告领取欠款,但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翔龙建筑幕墙公司、丁生根共同辩称,原告诉请被告翔龙建筑幕墙公司及丁生根偿还借款87,500元不成立,被告翔龙建筑幕墙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45,000元、2016年3月15日支付原告10,000元、2016年7月4日向原告支付40,000元,收款银行均为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大学园路支行,账户;883202000261536,收款人为原告王利明,借款已偿还完毕。原告所诉请的利息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王利明原系被告翔龙建筑幕墙公司董事长的专人驾驶员,董事长在外所有开支均由他经办,此款是由他本人垫付使用,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年利率36%超出法律规定,违背了国家金融政策,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不能超过年利率的三倍,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我方不予认可。关于40,000元的支付,原告王利明占用被告丁生根儿子丁勇的住房,拒绝搬出。经多次协商后,于2016年7月4日达成协议,被告翔龙建筑幕墙公司支付原告40,000元后搬出。结果被告翔龙建筑幕墙公司支付了40,000元,但原告仍然不搬。我公司已经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和短信,原告都不理睬。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评价。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翔龙建筑幕墙公司系2000年8月2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丁生根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董事长,原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2月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史永进。原告王利明原系被告翔龙建筑幕墙公司的员工,系被告丁生根的司机和保卫人员。被告丁生根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利明借款。2015年9月25日,被告翔龙建筑幕墙公司向原告王利明出具借条,载明:“甲方王利明23xxxx18今借给乙方武汉翔龙建筑幕墙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肆万柒仟伍佰元(47500元)整,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6%,三个月利息为人民币肆仟贰佰柒拾伍元整(4725元)。”2015年12月7日,被告丁生根再次向原告王利明借款40,000元,被告翔龙建筑幕墙公司向原告王利明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利明暂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2015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之后,原告王利明填写了领款单拟向被告翔龙建筑幕墙公司领取还款,被告丁生根在领款单上核准签字,但因被告翔龙建筑幕墙公司无力还款而未果。
原告王利明诉讼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被告翔龙建筑幕墙公司向原告王利明出具借条,原告王利明出借款项,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庭审中,两被告代理人陈述被告丁生根亦愿意偿还借款。本院认定被告丁生根、翔龙建筑幕墙公司应共同偿还借款。两被告向本院陈述借款已经偿还,并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但两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中有10,000元已在原、被告劳动纠纷仲裁时认定处理,且原告王利明持有借条,被告翔龙建筑幕墙公司作为已成立十几年的公司法人,不可能无自己的财务制度,在还款后不收回债权凭证;且本院查证被告翔龙幕墙建筑公司的财务凭证,其在庭审时辩称本案还款的转账,账目记载均附有相应的凭证。
原告王利明对于被告的转账均作出合理说明,
本院认为两被告所辩称还款系偿还的本案借款不实。对于两被告辩称本案诉争借款已经偿还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的约定,如债务人自愿履行,法院不予干预,但如债务人拒绝给付,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2015年9月25日的借条载明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6%,在被告未实际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情况下,通过诉讼主张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故借款47,500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25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015年12月7日的收条上未载明利息约定,且2015年12月25日原告王利明在领款单上也未填写利息,该笔借款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王利明可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收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原告王利明拟领款之日次日2015年12月26日认定为本笔借款逾期之日。故该笔借款40,000元的利息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26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综上,被告翔龙建筑幕墙公司、丁生根应予共同偿还原告王利明借款计人民币87,5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47,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25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以人民币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26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原告王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丁生根共同偿还原告王利明借款人民币8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丁生根共同向原告王利明支付利息(以人民币47,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25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以人民币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26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王利明已预交),由被告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丁生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8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鸿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