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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697号

祁丽萍、绍兴景瑞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5-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祁丽萍,绍兴景瑞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69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祁丽萍,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景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新未庄。法定代表人吴炜,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再审人祁丽萍因与被申请人绍兴景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瑞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祁丽萍申请再审称:1.景瑞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且构成根本违约,该合同已具备解除的条件。《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景瑞望府C21地块10幢102室建筑层次地上3层,地下0层,该商品房位于第1-3层。合同中未有任何条款约定或向祁丽萍表明案涉商品房存在地下附属结构的情况,但景瑞公司实际交付的房屋不但有地下附属结构(地下室),且该地下建筑全部位于地表之上,层高高达3.15米。按照《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实施细则(试行)2007》第3.13条、《绍兴市规划局关于建筑工程有关规划技术指标计算的暂行规定》第九条,该地下附属结构应当计入地上自然层数,原审事实认定错误。因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具备了合同解除的条件,祁丽萍有权选择解除合同。2.景瑞公司擅自变更房屋规划设计,不但该变更未按照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通知申诉人,并且变更的房屋地下附属结构未通过验收即交付,祁丽萍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均有权选择解除合同。祁丽萍在原二审庭审中提交的案涉地块10#竣工图纸,已明确表明案涉房屋结构为三层住宅带地下室,与合同约定“建筑层次地上3层,地下0层”不相符合,但对此变更,景瑞公司从未通知祁丽萍,祁丽萍据此有权解除合同。3.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已祁丽萍因行使合同解除权而解除。祁丽萍于2014年9月28日委托律师向景瑞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4.原审未尽到审慎义务,无视案涉房屋存在房屋结构变更、地下附属结构未进行竣工验收的事实,也未委托具有专业建筑知识的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导致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景瑞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祁丽萍是否有权解除案涉《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已解除?绍兴县规划局出具的绍兴县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绍兴县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案涉房屋所在的景瑞望府C21地块(一期)48幢住宅项目,其中10#建筑单体层次为地上3层,地下0层。绍兴市柯桥区规划局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确认建设项目基本符合规划要求,并确认景瑞望府C21地块(一期)48幢住宅地上建筑面积48853.99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1051.83平方米(其中仅有16#、40#存在地下建筑面积)。景瑞公司原审中提交的案涉房屋竣工图等证据材料也可以证实,景瑞望府C21地块仅有16#、40#有地下室并计入地下建筑面积,而祁丽萍购买10#房屋的整体框架结构为地上3层,案涉房屋并不存在设计结构发生变更的情形。祁丽萍关于景瑞公司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且未就此进行通知构成根本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法研[2013]79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并非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通知到达后对方未在法定的异议期内提出诉讼就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而是提出解约的一方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本案中祁丽萍不具备合同解除权,故祁丽萍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综上,祁丽萍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祁丽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裕灿

代理

审判员  肖建光

代理

审判员  张静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来益芸·4·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