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977号

何石理与刘庆新、李嫦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石理,刘庆新,李嫦南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977号原告何石理。委托代理人卿勇,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新。被告李嫦南。

原告何石理诉被告刘庆新、李嫦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瑾嫦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传桃、陈正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石理及其委托代理人卿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新、李嫦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石理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现金。2014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现金。2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均为2.5%。被告向原告出具2张借据。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未果。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1日为4.02万元,利息应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庆新、李嫦南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刘庆新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在原告何石理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何石理同志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2.5分,按季付息一年,可随时支取”,刘庆新在落款处签名。借款后,刘庆新按约支付了到2014年8月10日止的利息。2014年4月7日,被告刘庆新再次在原告何石理处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何石理同志现金币陆万元整,月息2.5分,借期一年”,刘庆新在落款处签名。借款后,刘庆新按约支付了到2014年7月6日止的利息。因刘庆新未按约还本付息,何石理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庆新、李嫦南于1980年结婚,于2015年7月24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借据2份,娄星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何石理提交了刘庆新出具的借据,以证明其与被告刘庆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被告刘庆新、李嫦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何石理提交的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何石理的陈述,据此认定刘庆新共向何石理借款11万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刘庆新理应按约还款,逾期未还,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何石理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按年利率24%支持何石理的利息请求。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刘庆新与李嫦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故陈素军主张李嫦南应与刘庆新共同清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庆新、李嫦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石理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分别从2014年7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石理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4元,保全申请费1320元,共计4624元,由原告何石理负担200元,被告刘庆新、李嫦南共同负担4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瑾嫦

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

人民陪审员  陈正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文婕附本判决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