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1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绍富,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向辉,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明,原审被告河南征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法定代表人林华,总经理。委��代理人姬生林,焦作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韩慧,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叶绍富与被上诉人陈伟、原审被告河南征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叶绍富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2015)解民二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绍富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华、周向辉,被上诉人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原审被告征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生林、韩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叶绍富供应方木和模板。经结算,被告叶绍富于2013年6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如下内容:“今欠陈伟473231元方木模板款。一付给贰拾万承兑,还欠贰拾柒万叁仟贰佰叁拾壹元整。票据柒张现已���回。合计欠款贰拾柒万叁仟贰佰叁拾壹元整。小写273231元。欠款人叶绍富。2013年6月7日。还款日期2013年6月12日。若不按期还款按总欠款的20%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在欠条的下半部,还记载了如下内容:“2013年12月2日,给陈伟承兑一张伍万元整(票号3130005221439641)(50000)下欠贰拾贰万叁千贰佰叁拾壹元正(273231元-50000元=223231元)。叶绍富条。”2014年8月22日,被告叶绍富作为欠款人、叶琦善作为经办人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如下内容:“今欠郑州陈伟模板款225张×74元/张=16650.合计16650,大写壹万陆仟千陆佰伍拾元正。还款日期2014年10月22日。若不按期还款按总欠款的20%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单位:征云公司紫金华府工地。”2015年6月22日,被告叶绍富出具承诺书,载明如下内容:“本人叶绍富欠陈伟新乡滨湖四标方木��模板款壹拾柒万贰仟余元,紫金华府模板16650元,合计壹拾玖万元,同意河南征信建筑公司每次付款双方协商到场而定(不低于20%-30%)。协商后直接转到陈伟帐户,直至付清为止。欠条自此作废。从2015年6月22日起执行。”另查明:1、期间,被告曾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转款50000元,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转款6650元。2、原告曾将叶琦善列为被告起诉,后撤回了对叶琦善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关键之一在于,被告征云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征云公司曾经向原告支付过款项,视为被告认可叶绍富的买卖行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证明征云公司代被告叶绍富向原告付款,故其观点不能成立。即使存在征云公司代叶绍富付款的事实,同样不能证明征云公司应承担其余欠��的付款义务。在审理中,被告叶绍富称其系以中瑞公司名义为征信公司施工,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即使其主张成立,也不能证明被告征云公司与本案买卖合同有关联性。庭审中,被告叶绍富对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欠款的数额。被告于2013年6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经2013年12月2日核减确定欠款数额为223231元。在另一笔欠款中,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欠条,载明欠款16650元。上述欠款数额合计为239881元。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还款50000元、2015年7月3日还款6650元,应当从欠款数额中扣减。原告虽然称6650元还款系被告支付原告催要欠款的费用而非还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对该还款系债务的清偿予以确认。
原告虽然在庭审中对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的数额不认可,但在原告起诉前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原告接受并持有,且承诺书记载的欠款数额与被告叶绍富银行转账还款的记录以及原欠款数额相互印证,对此数额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应归还的欠款数额为183231元。关于原告起诉的违约金和利息,被告认为违约金与利息不能重复计算,且违约金约定为20%高于国家标准。经审查,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同时约定了违约金20%和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该规定,并未规定违约金的上限,不能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违反国家规定,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的违约金和利息不能重复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要求调低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同时根据第二十八条规定,违约金过低时调整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对增加违约金后又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内容,我国的违约金制度原则上以弥补损失为前提。由于原告、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支付违约金后其仍然有损失存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20%的违约金基本能够满足原告的损失,故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再重复支持。但由于被告均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欠款,故此计算20%的基数仍然应当按照出具欠条时欠款数额为基数,原告按照47976.2元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绍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伟支付货款183231元,并支付违约金47976.2元;
二、驳回原告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61元,由原告陈伟承担1000元,由被告叶绍富承担5061元。应由被告承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叶绍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其系焦作市中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大清包的代理人,并非当事人,一审主体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陈伟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征云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本案无关,一切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叶绍富向陈伟支付货款183231元及违约金47976.2元是否正确。针对争议焦点:叶绍富认为,2012年8月23日焦作市中瑞建筑劳务公司给上诉人出具有授权委托书,授权书载明上诉人处理的本案涉案工程一切经济纠纷均由中瑞公司承担,由此得出本案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属于主体错误。原审判决违约金过高,法院应当依照职权进行适当调整。陈伟认为,一审判决确定支付货款和违约金是正确的,���体是适格的,叶绍富作为自然人向陈伟出具欠款条两份,一审查明了事实,且由叶绍富当庭自认,一审中叶绍富并没有要求法院追加中瑞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二审提出主体问题属于上诉无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征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己将三方事实查明并予以确认,我公司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上诉状中称系中瑞建筑劳务公司代理人,更加证明我公司与本案无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叶绍富对与陈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同时,欠条也是叶绍富本人出具。叶绍富二审提出其系焦作市中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大清包的代理人,并非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至于违约金问题,一审已经调整处理。因此,一审确认叶绍富向陈��支付货款183231元及违约金47976.2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叶绍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61元,由叶绍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席东彦
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新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