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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商初字第982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福泉市新华路支行与徐雪梅、刘元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7-12-21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福泉市新华路支行,徐雪梅,刘元国,吴秀碧,李良恒,周点英,刘承能,李邦会,徐大芳,付正英,李良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商初字第9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福泉市新华路支行。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新华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5190394-3。负责人谭金丽,系该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芮,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雪梅,女,1981年12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本市。被告刘元国,男,1979年12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本市。被告吴秀碧,女,1963年5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本市。被告李良恒,男,1967年11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本市。被告周点英,女,1970年7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本市。被告刘承能,男,1968年1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本市。被告李邦会,女,1979年7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本市。被告徐大芳,男,1978年12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本市。被告付正英,女,1977年6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本市。被告李良昌,男,1972年8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本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福泉市新华路支行(以下简称“福泉市新华路支行”)诉被告徐雪梅、刘元国、吴秀碧、李良恒、周点英、刘承能、李邦会、徐大芳、付正英、李良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泉市新华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刘芮、被告徐雪梅、刘承能、徐大芳、李良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元国、吴秀碧、李良恒、周点英、李邦会、付正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泉市新华路支行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上述十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各被告在2013年4月26日至同年12月26日期间在原告处借款总额368000元范围内互为连带担保人,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徐雪梅、刘元国因购买农耕机、煤而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8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起至12月共8个月,借款年利率为9.9%,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还约定被告违约引发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等内容。次日原告依约通过邮政银行瓮安支行向被告徐雪梅支付借款78000元。被告徐雪梅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偿还部分本金除了归还的本金以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01.01元,借款利息被告仅支付至2013年10月27日止,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提出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701.01元及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支付原告为追索本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雪梅辩称,借款属实,因现在无钱归还,过一段时间再归还。被告刘承能、徐大芳称,该欠款应由被告徐雪梅偿还。

被告李良昌辩称,被告徐雪梅自己的贷款自己承担,本被告不清楚是否联保。被告刘元国、吴秀碧、李良恒、周点英、李邦会、付正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徐雪梅、刘承能、徐大芳、李良昌质证属实;被告刘元国、吴秀碧、李良恒、周点英、李邦会、付正英未到庭质证;经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属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特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有关联保合同及协议书约定的借款等具体事项;被告徐雪梅、刘承能、徐大芳、李良质证称在该协议书、合同上签字属实,但没有看到述协议及合同的部分内容;被告刘元国、吴秀碧、李良恒、周点英、李邦会、付正英未到庭质证;经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属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证实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具体数额,被告徐雪梅、刘承能、徐大芳、李良质证属实;被告刘元国、吴秀碧、李良恒、周点英、李邦会、付正英未到庭质证;经查该两份证据属实,与其他证据向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还款流水单,证实被告徐雪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雪梅、刘承能、徐大芳、李良质证称不清楚;被告刘元国、吴秀碧、李良恒、周点英、李邦会、付正英未到庭质证;经查该证据系对被告徐雪梅归还借款及利息进行的记录,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联保提示书,证实原告已向被告说明有关联保的义务,被告徐雪梅、刘承能、徐大芳、李良昌质证称该证据真实,另还称当时不知道该提示书是何意思;被告刘元国、吴秀碧、李良恒、周点英、李邦会、付正英未到庭质证;经查该证据表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律师代理费发票,证实原告为该案维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元;被告徐雪梅质证无异议;被告刘承能、徐大芳、李良质证称不清楚;被告刘元国、吴秀碧、李良恒、周点英、李邦会、付正英未到庭质证;经查,该发票所载明的案件包括本案在内共计9件,个案律师代理费1800元,总计16200元,该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雪梅、刘元国系夫妻关系;被告周点英、刘承能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邦会、徐大芳系夫妻关系;被告付正英、李良昌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6日,上述被告作为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甲方(本案原告,下同)可以根据乙方(本案被告,下同)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68000元内发放贷款。第六条第(一)项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第(二)项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68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和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三)项约定: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第(四)项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支付的费用;第九条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即(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徐雪梅以购买购买农耕机、煤为由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本金78000元,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9%,借款期限为8个月即从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其中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乙方(本案被告,下同)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第4项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本案原告,下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刘元国以借款人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名。原告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徐雪梅支付借款78000元。截至2014年12月28日止被告徐雪梅除了归还的借款本金63298.99元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01.01元及自2014年12月29日起的借款利息至今未予归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徐雪梅对原告请求的其尚欠借款本金14701.01元无异议,但其主张借款利息已归还至2014年,具体时间不清楚;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支付借款利息的相关证据,但原告认可被告徐雪梅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8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徐雪梅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违约则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徐雪梅向原告借款本金78000元,有相关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予以佐证,其至2014年12月28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01.01元有被告徐雪梅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雪梅主张其已归还该借款利息至2014年,但其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故只能以原告提供的还款流水单上注明的已归还利息的时间即利息已归还至2014年12月28日止为尚未归还利息的起算时间。由于该借款属于被告徐雪梅、刘元国夫妻在家庭生产、生活中产生,属于其二人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被告徐雪梅、刘元国长期拖欠尚欠原告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相关协议书和合同约定,各被告以夫妻名义均对联保小组成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可对其承担的份额进行追偿。原、被告双方在协议、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因维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支出的代理费有相关的收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协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请的理由部分充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徐雪梅、刘承能、徐大芳、李良昌的辩解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刘元国、吴秀碧、李良恒、周点英、李邦会、付正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表明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雪梅、刘元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清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福泉市新华路支行借款本金一万四千七百零一元一分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由被告徐雪梅、刘元国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福泉市新华路支行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一千八百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吴秀碧、李良恒、周点英、刘承能、李邦会、徐大芳、付正英、李良昌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及律师代理费的给付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福泉市新华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福泉市新华路支行承担50元,由被告徐雪梅、刘元国共同承担16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天文

审 判 员  石国银

人民陪审员  杨通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齐超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