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刑初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文立,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定州市。2001年10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12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4年10月8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文立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文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郭文立到定州市正阳工业园区宿舍内,窃取尚某、刘某1分别放置于床铺上的SHAX牌黑色手机一部、红梅牌香烟五盒及现金43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0元,香烟价值15元。案发后,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还失主,香烟及现金被被告人挥霍。2、2015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郭文立到定州市工业园区宿舍内,窃取习某放置于床铺上的雷珀牌粉红色蓝牙音箱一台。经鉴定,被盗音箱价值143元。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还失主。3、2015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郭文立于定州市工业园区宿舍内,窃取刘某2放置于床铺上的红河牌小熊猫香烟四盒。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0元,被告人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习某、尚某、刘某1、刘某2的陈述,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笔录、照片,定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定价认字(2016)第00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定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鹿泉监狱(2014)冀鹿狱释字第753号释放证明书及定州市公安局高蓬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文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还失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文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郭文立退赔刘某1人民币四百四十五元;退赔刘某2人民币四十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少华
审 判 员 王保义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航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