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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执3410号之一

张继胜与陈起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6-2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继胜,陈起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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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34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继胜,男,汉族,1963年7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被执行人陈起军,男,汉族,1975年8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原告张继胜与被告陈起军附带民事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7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陈起军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继胜赔偿人民币40166.25元。因债务人陈起军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张继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起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本院于216年5月24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40166.2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341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谢建军执行员  黄业龙执行员  容毓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谭世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