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某。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苑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连萍、郑希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3时30分许,被告人苑某驾驶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荣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83.5km处时,与前方因道路交通事故后停放在道路上的鲁V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导致在鲁V车上等待救援的驾驶员王庆福再次受伤。王庆福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认定,苑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苑某拨打报警电话,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苑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王某甲、林某、陈某、赵某、王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谅解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苑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苑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苑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宁宁
人民陪审员 邢 杰
人民陪审员 孙兰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玉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