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487号原告薛翠英,女,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王艳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396号B座1单元22层221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9269026-4。法定代表人郭常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铎良、赵艳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翠英诉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兰光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涛,被告国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翠英诉称,2013年11月1日,12月1日,2014年2月20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困难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和4万元,合计19万元,并约定每笔借款期限一年,期满后被告以原告出借本金的28%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出借了三笔款项,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和借款合同。但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20日三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拒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同时支付借款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时的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年利率28%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国宏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审理中其代理人口头辩称,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利息部分有异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保护的范围,超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且被告已偿还原告2400利息,该部分利息应当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薛翠英(合同乙方)与被告国宏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主要约定“1.预认购项目名称为“阳光水岸”;2.乙方(薛翠英)确定购房意向,自愿交纳意向金人民币100000元整;3、协议期限为一年,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满。无论协议期满后乙方是否购房,甲方(国宏公司)按乙方缴纳意向金总额的28%给予乙方购房补贴,补贴款为28000元;4.购房补贴说明,内部认购意向金属于乙方自愿交纳,不存在买卖行为;5.协议期满后,若乙方选定房屋,意向金与购房补贴一并转为房款,多退少补,并更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若乙方不愿购房或未选定满意房屋,则甲方承诺全额退还意向金,并按约定给付购房补贴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薛翠英给付被告国宏公司现金100000元,被告国宏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薛翠英,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收款事由诚意金”。之后2013年12月1日、2014年2月20日原告薛翠英又与被告国宏公司签订了两份除金额、期限不同外,其余内容与上述协议内容相一致的《内部认购协议书》,原告又分别给付被告国宏公司现金50000元、40000元,被告国宏公司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据。但上述三份协议分别期满后,被告未让原告选定房屋,也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并按每份协议自签订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息28%向原告支付利息,未果,双方争议成讼。又查明,原、被告当庭均承认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被告国宏公司对借原告19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国宏公司当庭称通过银行汇款给付原告薛翠英2400元利息,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份“内部认购协议书”、三份“收据”等证据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原、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书》,虽名为内部认购房屋协议,但从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对借款的金额、借款时间、借款利率及偿还期限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的实质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当庭也均承认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分三笔将总计190000元借款本金给付了被告,但被告在每笔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将三份协议的借款本金合计190000元偿还原告,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总计借款本金1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年利率28%,超过了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标准,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按年利率24%自三份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当庭辩称已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400元,原告予以认可,因此该2400元利息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计偿还原告薛翠英借款本金190000元,并分别自2013年11月1日,2013年12月1日,2014年2月20日起至每份协议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薛翠英支付利息(以上利息应扣除被告已付的利息2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570元,由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光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美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