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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5民初1185号

李国富、李春梅、李芳诉李君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国富,李春梅,李芳,李君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25民初1185号原告李国富,男,汉族,生于1986年12月6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李春梅,女,汉族,生于1982年9月23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李芳,女,汉族,生于1985年3月21日,住安徽省利辛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天彬,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李君伟,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27日,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本院立案受理的原告李国富、李春梅、李芳诉被告李君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经查明被告李君伟的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沙堰西二街20号9栋4单元7楼701号,且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均不在西充县人民法院的地域管辖范围。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告李君伟的住所地及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均不在西充县人民法院的地域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现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国富、李春梅、李芳的起诉。原告李国富、李春梅、李芳已预交案件受理费954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小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