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427民初301号

冯文林诉黎新会、第三人冯文武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9-14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文林,黎新会,冯文武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7民初301号原告冯文林,男。被告黎新会,女。第三人冯文武,男。

原告冯文林诉被告黎新会、第三人冯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了第三人冯文武参加诉讼,由

审判员冯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文林及被告黎新会、第三人冯文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文林诉称,2015年10月25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从其朋友王某处借到20000元想拿去做生意,后因原告临时有事要去曲靖小板桥拉货,原告觉得带着这些钱不方便,就把20000元拿给其弟弟即第三人冯文武让他帮忙保管,并告知第三人其过几天来拿。三天后原告去跟第三人拿钱,第三人说他把钱借给了黎新会,还说10000元每天有100元的利息,当时原告表示不同意,并要求第三人在一个月内把钱拿回来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三人也没有把钱拿回来,原告无奈就打电话给被告黎新会催要,但被告黎新会不同意把钱还给原告。2015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在原告的舅舅家就借款一事进行协商,三方一致同意由被告黎新会将20000元借款直接还给原告冯文林,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拖延。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黎新会辩称,2015年10月底,被告向第三人冯文武借款20000元,约定每天200元的利息,当时未出具借条。几天后,原告冯文林打电话给被告,说这笔钱是他的,叫被告把钱还他,并让被告支付利息,被告没有同意。2015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就借款一事进行协商,原告冯文林说第三人借给被告的20000元是原告的钱,叫被告打个借条给原告,被告觉得反正钱都是要还的,还给谁也无所谓,既然钱是原告的,被告愿意替第三人直接还钱给原告。之后原告叫第三人出去买烟,被告就写了借条给原告。几天后原告冯文林一直打电话给被告黎新会催其还钱,还来被告家闹,现在甚至还来法院起诉。被告现在认为,借条是原告骗被告写的,原告催款的行为已经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活,这笔钱是被告跟第三人冯文武借的,其只愿意分期赔还给第三人,不同意还给原告冯文林。第三人冯文武述称,原告冯文林将20000元放在第三人处是事实,这些钱被第三人借给了被告黎新会,约定每天10000元收100元的利息,之后原告冯文林找第三人要这笔钱,第三人说已经借给被告,原告就叫第三人把被告喊来写个借条给他,他就不会再找第三人要了,当时第三人没有想起来其曾经借过10000元给原告冯文林做烟生意,所以就同意由被告黎新会出具借条给原告冯文林。但被告黎新会写了借条之后,原告冯文林还是天天来找第三人催要,现第三人认为,被告已经写了借条给原告,这20000元借款应该由被告还给原告,原告不应该还来找第三人催要欠款。另外,原告还欠第三人10000元借款,如果原告不承认这件事并把这10000元还给第三人,那么本案的20000元借款就只应该由被告还给第三人,不能还给原告。原告冯文林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一份借条原件,证明原告冯文林将20000元交由冯文武保管,但这笔钱被冯文武借给了被告黎新会,后经过三方协商,冯文武、黎新会同意由黎新会直接还钱给原告,并由被告黎新会在2015年12月26日出具了一份2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经质证,被告黎新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借条是原告骗其写的,20000元借款不是跟原告借的。第三人冯文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既然这20000元借款要由黎新会还给冯文林,那么原告冯文林欠第三人的10000元借款应该由原告写个借条给第三人。被告黎新会针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冯文武针对其陈述意见,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第三人将原告的20000元借给被告,三方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应承担不举证的责任。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冯文林与第三人冯文武系兄弟关系,被告黎新会与第三人冯文武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5日,原告冯文林将20000元现金交由第三人冯文武帮其保管。几天后,冯文武将这笔钱借给被告黎新会,并约定了利息。原告知道此事后,先后找第三人及被告催款但未果。2015年12月26日,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协商,三方一致同意由被告黎新会直接将20000元借款还给原告,被告黎新会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冯文林现金20000元(贰万元正),借款人黎新会"。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黎新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根据约定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冯文林是否属于本案适格的债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冯文林将20000元现金交由第三人冯文武保管,第三人冯文武将该款借给了被告黎新会,后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三方一致同意由被告黎新会直接将20000元借款还给原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据此,虽被告黎新会是从第三人冯文武处借到款项,但因该款本属原告冯文林所有,且通过三方认可,第三人已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故本院认定本案债权人为原告冯文林,债务人为被告黎新会。被告黎新会认为借条是原告骗其写的,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黎新会提出原告催款及诉讼的行为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活,被告现在只愿意将借款赔还给第三人,不愿意赔还给原告的辩解,

本院认为,只要不存在法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债权转让一旦在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合意即成立生效,债务人对债权转让有知情权,但其对债权转让同意与否,并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本案中,被告知晓并认可债权转让的事实,且已通过借条的方式确认了原告的债权人身份,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陈述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于不定期的借贷,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为此,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冯文武提出原告还欠第三人10000元借款,如果原告不承认这件事并把这10000元还给第三人,那么本案的20000元借款只能由被告还给第三人,不能还给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第三人提出原告欠其10000元并要求偿还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另外,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之规定,第三人与原告的债权转让关系已在2015年12月26日三方达成合意时即成立生效,第三人认为原告欠其借款未还可另行向原告主张,不能以此否定债权转让的效力。故第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黎新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文林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黎新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冯玲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