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7199号原告北京景环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松榆北路2号楼310室。法定代表人王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天博,北京德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孟,北京德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紫,女,1974年6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北京景环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环丽公司)与被告杨紫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宋剑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景环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博,被告杨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环丽公司诉称: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龙旺庄小区9号楼xxx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8.02平方米)。2009年10月15日,经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政府、龙旺庄社区居委会及业主代表同意,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龙旺庄社区居委会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对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龙旺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亦为小区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供暖季提供供暖服务,收费标准为民用住宅16.5元每建筑平方米,2010年4月23日,原告退出该小区,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供暖季的供暖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供暖费1452元并支付滞纳金到供暖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紫辩称:我不清楚原告在2009年到2010年之间是我的供暖公司,没有与我签订供暖合同,以至于我把供暖费交给了其他公司,并且我手中有收据,所以我不应再支付给原告供暖费,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紫系北京市通州区龙旺庄9号楼xxx号房屋业主,房屋面积88.02平方米。从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原告景环丽公司接受委托为该小区提供冬季供暖服务,冬季供暖费用收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每供暖季度16.5元。原告景环丽于2010年4月23日被解除委托,退出该小区,不再为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经核算,被告杨紫未交纳供暖费用为1452元。庭审中,被告杨紫提交了供暖费发票一张,证明其向其他物业公司交纳过2009年至2010年的供暖费。上述事实,有委托书、解聘委托书、民事判决书、供暖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景环丽公司为被告杨紫所居住的小区进行供暖服务,被告杨紫也接受了原告景环丽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原告景环丽公司与被告杨紫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杨紫理应给付相应的供暖费用,故关于原告景环丽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杨紫支付供暖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关于原告景环丽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主张,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收缴滞纳金的约定及计算标准,故原告景环丽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紫辩称其将供暖费交给了其他物业公司,故不应再向原告景环丽公司支付供暖费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紫支付原告北京景环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至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共计一千四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景环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杨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宋剑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 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