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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4民初159号

原告曾德东诉被告陈平、倪孟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曾德东,陈平,倪孟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民初159号原告曾德东,男,194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吴小清,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平,男,195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公民住四川省威远县。被告倪孟玉,女,195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

原告曾德东与被告陈平、倪孟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德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平、倪孟玉经公告送达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德东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平因业务往来关系认识,2014年11月19日,被告陈平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为了帮扶被告,遂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陈平借出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陈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该款于2014年11月27日前归还,如逾期则按每天1000元的罚款追收。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平并没有偿还,被告倪孟玉在被告陈平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倪孟玉应与被告陈平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在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为实现债权,根据法律规定,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平、倪孟玉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和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2014年11月19日由陈平向曾德东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据2、2014年11月19日转账凭证原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陈平向曾德东借款及曾德东已履行转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3、陈平、倪孟玉的夫妻关系证明原件一份,证明陈平、倪孟玉系夫妻关系;证据4、靖和镇高楼村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陈平长期在外无法联系;证据5、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内中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陈平、倪孟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关于是否偿还、偿还多少借款本金的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由陈平向曾德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曾德东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于2014年11月27日前归还。如逾期则按每天壹仟元的罚款追收。借款人:陈平。身份号码511024195806244237。2014年11月19日”。同日曾德东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大石坝支行的账号6228450470003292118向陈平中国建设银行威远支行的账号6217003640001279193转款10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已经返还。另查明被告陈平与被告倪孟玉于1982年3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陈平与被告倪孟玉系夫妻关系。倪孟玉的母亲证实,倪孟玉系其大女儿,陈平系其大女婿,没有见到两人已经一年多了。

本院认为,被告陈平出具借条向原告曾德东借款,曾德东已向陈平转款,没有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该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曾德东要求被告陈平返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但约定了违约责任,即逾期追收罚款1000元/天,此罚款实为违约金,因该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从2014年11月28日(即借款届满次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孟玉与陈平在陈平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倪孟玉未向法庭提供该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倪孟玉应就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平、倪孟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曾德东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平、倪孟玉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毅

审 判 员  官礼斌

人民陪审员  陈 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