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9执1086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与上海银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荣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陈荣光,上海银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缪瑞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108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地址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刘嬿,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斌,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东波,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执行人陈荣光,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陈荣光,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上海银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被执行人缪瑞侠,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与被告陈荣光、上海银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堃方贸易有限公司、缪瑞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33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陈荣光归还贷款本金2,066,062.06元及截止2014年6月29日的利息22,165.37元、罚息18,783.45元,及以本金2,066,062.06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义务人上海银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堃方贸易有限公司、缪瑞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义务人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23,271.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荣光、上海银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堃方贸易有限公司、缪瑞侠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但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后,查明被执行人陈荣光名下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XXX室及17号铁山路地下车库地下一层车位9房产已于原审诉讼中轮候查封(查封期限:2015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5日,到期须继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届满之日前30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同时,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缪瑞侠名下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号XXX室、杨浦区政和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处房产(查封期限:2016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10日,到期须继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届满之日前30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及证券等财产。在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中,本院依法将四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现本院所查封的被执行人房产暂无法处置,且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3336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 彬

审 判 员  郝思琴

代理

审判员  孔 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