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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1215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和平街支行与耿建华、曾小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和平街支行,耿建华,曾小杰,焦作市道路运输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民终1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和平街支行。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负责人赵柯,行长。委托代理人年伟,该行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建华,男,1968年4月1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小杰,女,1971年8月1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郑保山,局长。委托代理人成群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和平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和平街支行)与被上诉人耿建华、曾小杰、焦作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运管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解民二金初字第176号民事裁定。建行和平街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行和平街支行委托代理人年伟、被上诉人市运管局委托代理人成群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耿建华、曾小杰未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和平街支行诉称,2005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耿建华、曾小杰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借款金额11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进行了详细的约定;2005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市运管局签订了《合作住房贷款协议书》,约定:在房屋建成交付使用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若被告耿建华因故无法继续还款时,被告市运管局应承担剩余部分的清偿责任。”2005年10月24日,原告与市运管局签订《“批量型”个人住房贷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如实提供此次集资建房过程中向乙方申请贷款职工的基本情况,并保证材料的真实性,否则将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借款本金,被告运管局于2007年交付房屋,被告耿建华于2011年3月无故不再履行还款义务,且至今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经查,被告耿建华不是是运管局的职工,其提供的材料是虚假的。后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二被告于2005年10月2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作住房贷款协议书》、《“批量型”个人住房贷款协议书》立即到期;2、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1625.45元及利息(2015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为8488.16元,2015年7月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曾以本案同样的诉求在2013年5月30日向本案被告提出过诉讼。本院以原告起诉的内容涉嫌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解民二金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和平街支行起诉。该裁定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该裁定仍处于生效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据此,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定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在未经法定程序对生效裁定予以纠正前,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在本次起诉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起诉的内容经有关机关认定不属于犯罪,故此其在本院作出生效裁定后再次起诉亦缺乏事实基础。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建行和平街支行的起诉。

上诉人建行和平街支行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民诉法规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起诉不能成立。本案虽然经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以上诉人起诉内容涉嫌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但是同时解放区人民法院依职权将该案移送解放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后经侦大队口头答复解放区人民法院案件承办人,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受案范围。为此,上诉人才第二次提出诉讼,否则,一审法院就不会立案,现在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明起诉的内容未经有关机关认定不属于犯罪为由予以驳回,有失公平。当初移交该案是法院与公安机关两个职能部门的工作,一审法院却让上诉人提交证据强人所难。请求:1、依法撤销原裁定,发回解放区人民法院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运管局答辩称,1、法院的民事裁定不能因为口头答复而予以推翻。2、有无口头答复并无任何证据。3、法院的生效裁定已经认定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且上诉人与其他被上诉人所阐述的事实证明本案可能涉及非法发放贷款和贷款诈骗等罪名,直接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所以本次解放区人民法院以一事不再理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耿建华、曾小杰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原审驳回建行和平街支行的起诉是否正确。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建行和平街支行认为,1、本案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情况,是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不受理后,我方才起诉,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且本案的合同是各方依法签订,成立,履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避免国有资产流失。2、根据各方被上诉人的意见,虽然他们不是运管局的职工,但是借款合同都是本人亲自到场签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法律效力。我公司已经将借款合同中的款项发放到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被上诉人经过自己银行的账户每月支付利息,贷款在形式、法律上是生效的,应当受法律保护。3、无论本案真实用款人是开发公司还是运管局,都不影响我单位作为出借人的法律地位及相关权利。4、上诉人于2013年第一次起诉时解放法院以起诉内容涉嫌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但是卷宗材料显示当时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按照我国法律应当先刑后民,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市运管局认为,坚持我方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经原审法院做出生效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建行和平街支行的起诉。现建行和平街支行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驳回原告建行和平街支行的起诉正确。故建行和平街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席东彦

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新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