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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执字第372号

扬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聊城市海港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扬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聊城市海港物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02执字第372号申请执行人扬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双仙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兴荣,总经理。被执行人聊城市海港物资有限公司,住聊城市南环凤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校海,总经理。扬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聊城市海港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聊东商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聊城市海港物资有限公司无存款、股份、房产、车辆。本案执行标的10012.5元,已执行到位标的0元。据此认定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3)聊东商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后,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米万宏

审判员  毛英民

审判员  杜 鹃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延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