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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刑初183号

华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华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刑初183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玲,女,1979年10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人华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6月22日释放。被告人华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玲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华玲先后至本市亭湖区招商场、建军路地下商业街等地,盗窃作案4起,窃得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80元。案发后,已追回赃物发还给被害人。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华玲至本市亭湖区招商场1号楼**门市,窃得被害人王某1“金海螺”绒衫4件,赃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2、2016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华玲至本市亭湖区招商场1号楼**门市,窃得被害人苗某“金鸟牌”牛仔裤2条、“曼特劳”裤子1条,赃物价值人民币580元。3、2016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华玲至本市亭湖区招商场5号楼**鞋店,窃得被害人林某“英利贝尔达”皮鞋2双。4、2016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华玲至本市亭湖区建军路地下商业街**门市,窃得被害人黄某“瑞根”牛仔裤2条。被告人华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华玲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苗某、林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胥某、王某2的证言、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华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一)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华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 璐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位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