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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6246号

任建平与宁夏青龙塑料管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任建平,宁夏青龙塑料管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6246号

原告:任建平,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大专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惠军,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青龙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方吉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东,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任建平与被告宁夏青龙塑料管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惠军,被告宁夏青龙塑料管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银劳人仲裁字(2016)1090号裁决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3868万元;3、被告支付双倍赔偿款36万元;4、被告支付加付赔偿金200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事实与理由: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后援会银劳人仲字(2016)1090号裁定书认定该案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1、依据事实和法律应加付赔偿金20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原告依法要求被告按应付金额398万元的5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200万元,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对无故拖欠工资的劳动争议事项,除可以提交劳动程序处理,也可以提交劳动仲裁程序实现;2、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36万元有法律依据,被告自2012年7月起,无故拖欠、拒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擅自停缴社会保险费,并于2016年3月12日以宁夏青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现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36万元应予支持,3、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3868万元理应支付,不存在主张时效过期的问题。原告与宁夏青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到2010年4月30日期满,期满后原告被调到被告公司即宁夏青龙塑料管材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多次要求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以公司内部进行整合,人员调整无法确定等为由,一直拒绝与原告续签合同。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责任完全在于被告。4、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社会保障费由被告补交,但由原告承担,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劳动合同书》第十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未按规定为乙方交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障费,应及时补缴,并承担加收滞纳金。”本案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无故中断两险一金的缴纳,应承担补缴义务。

被告宁夏青龙塑料管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是与宁夏青龙管业股份有限签订的劳动合同、建立的劳动关系,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2005年4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宁夏青龙管道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整体变更为宁夏青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工作岗位为内蒙古自治区销售经理和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区域经理,负责市场营销和清理销售欠款。2010年5月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拒绝与股份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但一直在股份公司工作。2012年1月,股份公司将原告派往新疆分公司工作,但原告没有服从股份公司的安排,也不到股份公司上班,之后在未向股份公司履行请假手续及离职手续的情况下,自行离开股份公司。此后,原告未在股份公司任职。在原告与股份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期间,原告的工资均由股份公司发放,并发放至2012年3月。2016年3月12日,因原告擅自离职,股份公司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于同日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立公证处向原告公证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此,原告是与股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建立的劳动关系,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起诉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

二、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三、原告诉称被告拖延支付其业务费、差旅费及提成工资与事实不符,其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20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首先,如上所述,任健平是与股份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其工资均是由青龙公司予以发放。因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本不存在被告拖欠其工资的事实。其次,在任建平担任青龙公司内蒙古自治区销售经理和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区域经理期间,虽然也对被告生产的塑料管材进行了销售,但其主要业务还是青龙公司生产的水泥管。而且在任建平销售被告塑料管材期间产生的业务费、差旅费及提成工资均是由青龙公司统一进行发放,不存在被告拖延支付的事实。再次,任建平在担任青龙公司上述职务期间,存在着挪用货款的行为,对其销售的货款也未及时予以清收。因此,在2011年7月14日,青龙公司与任建平达成《关于鄂尔多斯市场历史销售欠款的协议》,协议约定由任建平负责与鄂尔多斯市汇通水务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大兴城投公司、内蒙古科技精细化工集团对清账务、拿回有效保函及还款计划书;并约定将乌海紫光给排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自来水公司、鄂托克旗庆源天然气营销有限责任公司、东胜冥明产业公司、内蒙古乌达区农林局、海吉氯碱化工、凯撒管业公司七家单位及任建平个人欠公司款项27282.64元,共计1993308.5元全部挂为原告个人欠账,由任建平在2011年11月30日前付清。2013年5月11日,任建平向青龙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5月17日前,将其挪用的鄂尔多斯市汇通水务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汇通水务有限公司达旗分公司共计170万元欠款付清。2015年6月1日,因任建平拒不向青龙公司偿还上述款项,被告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其偿还下欠的1351390.5元欠款及利息,并获得了人民法院的支持。2016年2月5日,任建平与青龙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青龙公司(及被告)向任建平支付提成、业务费、差旅费等共计398万元,任建平向青龙公司(及被告)支付欠款163万元,两项扣减后青龙公司(及被告)向任建平支付235万元。协议签订后,青龙公司向任建平支付了235万元。综上,青龙公司也不存在拖延支付任建平业务费、差旅费及提成工资的事实。如上所述,青龙公司是在任建平挪用公司货款、拖欠公司欠款及在相关销售货款未对清的情况下,才未向其支付提成工资。该行为属于民法规定的自救行为,并不违法。并且,任建平与青龙公司之间的欠款及提成工资等纠纷在被告起诉后,青龙公司与任建平均已结算清楚,并支付完毕,根本不存在青龙公司及被告拖延支付的事实。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也就是说,只有在青龙公司拖延支付任建平劳动工资,并经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并责令青龙公司限期支付,且青龙公司拒不支付的情况下,青龙公司才需向任建平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青龙公司并不存在拖欠任建平劳动报酬的事实,相关劳动行政部门也从未作出决定责令青龙公司限期支付,青龙公司也不存在接到限期支付的决定后拒不支付的情形。而且在任建平提起仲裁请求时,青龙公司已经向其全额支付了提出工资。因此,任建平诉请被告为其支付200万元的赔偿金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如原告所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也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1.3868万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如上所述,原告与股份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4月30日终止,此后其未与股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至2012年3月原告离职,其工资均是由股份公司进行发放,被告自始至终都没有给原告发放过任何工资。即使如原告所述,其原告系自行离职,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拖欠业务费、差旅费及提成工资的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被告的工资、业务费、差旅费及提成工资等均由股份公司发放,被告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事实。2、在原告存在拖欠、挪用股份公司货款的情形下,股份公司扣发其业务费、差旅费及提成工资属于自救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即使股份公司扣发原告业务费、差旅费及提成工资的自救行为违法,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也缺乏法律依据。2012年1月,任建平在未向青龙公司履行请假手续及离职手续的情况下,自行离开青龙公司。期间,青龙公司多次通知其回公司上班或办理相关手续,任建平均拒绝办理,无奈青龙公司于2012年3月停止向任建平发放工资,并于同年7月停止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申请人认为,任建平的行为已构成自动离职,其与青龙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4月自动终止,青龙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任建平在未向青龙公司提供任何劳动的情况下,要求为其补交社会保险,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民事起诉状、(2015)银民终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书,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告自认原告系其公司内蒙古自治区销售经理和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区域经理的事实;2、《劳动合同书》真实、合法,可以证实原告与宁夏青龙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4月30日签订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事实;3、《甲乙双方有关事项的协议》、《关于鄂尔多斯市场历史销售欠款的协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告与宁夏青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4日就鄂尔多斯市销售欠款问题达成协议,2016年2月5日,原、被告及宁夏青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及宁夏青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应支付给原告(乙方)的各类款项(提成、业务费、差旅费等)合计398万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及宁夏青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各类款项(货款及财务费)163万元,合计甲方应支付乙方235万元,并且约定了协议生效后双方委托律师于2016年2月28日前根据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关系,到期未解除视为自动解除的事实。5、职工医疗卫生生育参保缴费情况汇总表、银川市参加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职工减少申报表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宁夏青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起停止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事实;6、宁夏青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变更信息》真实、合法,可以证实宁夏青龙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8月8日变更为宁夏青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7、考勤表、工资发放签名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8、宁夏回族自治区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宁夏回族自治区参加社会保险缴费人员减少申报表、银川市参加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职工减少申报表真实、合法,可以证实原告的生育保险由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及失业保险由宁夏青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且均缴纳至2012年6月份的事实;9、(2016)宁银国立证字第843号《公证书》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10、《承诺书》、(2015)金民初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书、(2015)银民终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书真实、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11、企业信用信息表,证明被告成立于2000年4月29日,被告系宁夏青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4月30日,原告与宁夏青龙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4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宁夏青龙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8月8日变更为宁夏青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负责为宁夏青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产品。2000年4月29日,宁夏青龙管道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设立被告宁夏青龙塑料管材有限公司,2012年6月前,原告负责销售宁夏青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的塑料管材。2012年6月之后,原告再未负责被告公司的具体工作,但继续催收内蒙古地区的欠付货款。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由被告及宁夏青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至2012年6月份。2016年2月5日,原、被告及宁夏青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及宁夏青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各类款项(提成、业务费、差旅费等)合计398万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及宁夏青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各类款项(货款及财务费)163万元,合计被告及宁夏青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任建平235万元,并且约定了协议生效后双方委托律师于2016年2月28日前根据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关系,到期未解除视为自动解除。后宁夏青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35万元。2016年9月6日,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及二倍工资等发生争议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银劳人仲裁字[2016]1090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2015)金民初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该判决书确认原告曾系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场销售经理,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2010年起为被告销售材料,截止2016年2月5日被告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虽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所主张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甲乙双方有关事项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生效后双方委托律师于2016年2月28日前根据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关系,到期未解除视为自动解除。该协议真实、有效,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且约定解除合同的期限,期限届满,合同自动解除,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3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2月5日,原、被告就被告所欠原告工资数额及原告所欠被告货款进行了确认,后被告母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工资,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的因拖欠工资而产生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义务,具有社会管理性质,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纠纷,属于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责,不作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原告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建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任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芳

人民陪审员  杨生明

人民陪审员  李慧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桂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