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4民终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石柱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王朝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冬梅,女,土家族,1961年1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重庆市石柱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宋冬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石法民初字第03387号民事判决,重庆市石柱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本院
审判员刘萍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潘斌、
代理
审判员王秀丽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米贤川担任法庭记录。本院审理中,2016年4月17日,上诉人重庆市石柱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与被上诉人宋冬梅和解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重庆市石柱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重庆市石柱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上诉人重庆市石柱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萍
审 判 员 潘 斌
代理
审判员 王秀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米贤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