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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3民初977号

原告陕西腾飞石油机电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靖边县震威钻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腾飞石油机电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靖边县震威钻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977号原告陕西腾飞石油机电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区凤凰二路南。法定代表人吴天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军翔,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红,该公司员工。被告靖边县震威钻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张家畔镇新伙场村龙山西路。法定代表人孟政委,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陕西腾飞石油机电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靖边县震威钻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天军,委托代理人乔军翔、罗红,被告法定代表人孟政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腾飞石油机电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2月19日,原、被告经过协商一致,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交货时间、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合同生效后,原告真实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为了督促落实被告能在约定期限内支付所欠货款200万元,原、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协商一致,将被告欠款以借据的形式出现,并在借据第2条约定,乙方(被告)2011年7月30日前向甲方(原告)还款200万元;第3条约定了被告不能届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此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始终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还款期限,为此双方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乙方(被告)于2015年9月31日前归还甲方(原告)200万元借款;2、到期乙方不能还款,甲方向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起诉,依法追回乙方的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欠款200万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至款清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关系。该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1个月,质保期是1年。被告在合同签订4年后提出质量问题,原告认为不应该承担责任。2、2011年3月21日借据,证明被告应该给原告支付200万元及利息,被告也没有提出质量问题。3、2015年3月25日借据,证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无果,原、被告双方重新约定还款期限和管辖法院,原告为了督促被告还款,免除了2015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同时被告应该在2015年9月30日之前还款。

被告靖边县震威钻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万元货款也没有异议,只是原告提供的设备有点质量问题,被告还和原告就质量问题协商了几万元钱,对存在的质量问题款项应该从货款中予以扣减,另外被告和原告前期约定过利息,后期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请求的利息被告不愿意支付,被告目前经营状况不好也无力支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过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交货时间、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等。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石油钻机一套,规格型号ZJ40/2250J,总金额339万元,交货时间2011.03.15”。第三条约定:“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质保期一年”。第七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第一款标准验收,异议期一个月”。该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石油钻机,被告未按时付款。2011年3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第2条约定:“乙方(被告)2011年7月30日前向甲方(原告)还款200万元”。第3条约定:“还款到期之日,若乙方不能按时还款,甲方将从借款之日起加收2%的月息......”。第四条约定:“此借款与陕西腾飞石油机电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售给乙方的钻机质量等无关,借款到期时,乙方不能以质量等任何理由拒绝还款”。借据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1、乙方(被告)于2015年9月31日前归还甲方(原告)200万元借款;2、到期乙方不能还款,甲方向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起诉,依法追回乙方的借款”。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欠款200万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至款清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拖欠货款属于违约。此后原、被告分别签订《借据》和《借款协议》,被告均未按约定付款。被告当庭提出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2月19日约定:“产品质保期是一年,质量异议期是一个月”,2011年3月21日约定:“此借款与陕西腾飞石油机电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售给乙方(被告)的钻机质量等无关,借款到期时,乙方不能以质量等任何理由拒绝还款”,现在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已经超过以上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虽然在2015年3月25日的《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付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逾期利息,被告应该从逾期之日至款清之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靖边县震威钻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腾飞石油机电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00万元整,并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靖边县震威钻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周 瑾

人民陪审员  刘虎林

人民陪审员  王明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若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