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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4075号

4075苏州君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邵明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1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州君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邵明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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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4075号原告苏州君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昆山周市镇横长泾路白塘商苑3号楼42室。法定代表人洪成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宝法,该公司员工。被告邵明静。

原告苏州君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邵明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朱诚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宝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君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0���9月20日我公司与昆山市名仕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在公平、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物业服务费约定为:1、公寓3元/月/平方米、住宅2元/月/平方米。2、电梯、水泵运行电费、维修费等,依地方法规进行如实分摊。每年1月30日前向我方交纳上半年的物业服务及公用电费;6月30日前交纳下半年的物业服务费用及公共电费,滞纳金为逾期费用的日千分之三,被告为临丰商务大厦XX的业主,面积为77.79平方米。现在在我方已经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严格履行了义务的情况下,该业主的物业服务费、公用电费一直拖欠不交,经我方多次催缴仍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2011年4月16日至2012年9月1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3998.33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三的比例交纳滞纳金13963.47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邵明静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物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临丰商务大楼前期物业合同》、交房通知书、物业催缴函及律师函、邮寄清单及挂号信登记表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截至2012年9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自2011年4月16日至2012年9月19日的物业费3998.33元需支付。关于滞纳金的计算,原告主张滞纳金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畸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滞纳金2327.2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邵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君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3998.33元和滞纳金2327.2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本院账户,账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苏州君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1元,被告邵明静负担44元。该款原告苏州君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邵明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支付原告苏州君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朱 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戴弘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