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623执69号申请执行人艾元国。被执行人金家碧。被执行人XX。本院受理的艾元国申请执行金家碧、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施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施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被告金家碧、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艾元国办理位于贵州省施秉县城关镇环城东路畜牧局宿舍1幢2层住宅(房产证号:施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0017**号)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于2016年4月5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6民终1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艾元国向我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二被执行人愿意将其所有的房屋过户给申请人艾元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金家碧、XX所有的位于贵州省施秉县城关镇环城东路畜牧局宿舍1幢2层住宅(房产证号:施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0017**号)的产权变更登记为申请人艾元国的名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林友
审判员 刘 刚
审判员 龙胜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舒圆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