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民初979号原告魏文辉。被告王鸿雁。
原告魏文辉与被告王鸿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龙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文辉,被告王鸿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文辉诉称,2016年1月5日,原告在为客户办理业务过程中误把储户范东堂的4万元现金存入被告王鸿雁的银行卡内。现原告已将4万元现金及利息31.2元垫付给储户范东堂。故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现金4万元以及相应利息12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鸿雁辩称,我的银行卡内少了四万元我肯定会注意,但是多了四万元我没有注意。原告只要能够证明确实是将4万元现金存在了我的卡上,我愿意将钱归还给原告。但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文辉系交通银行天水民主东路支行柜员。2016年1月5日下午16时51分,被告王鸿雁的同事孙志军持被告王鸿雁交通银行6222627290000042345的银行卡(下称:尾号42345银行卡)代被告王鸿雁到交通银行天水民主东路支行办理取款业务。原告魏文辉为其取款35900元后,另一客户范东堂接着来柜台办理开卡、存款业务。原告魏文辉因疏忽,于17时09分,将储户范东堂的4万元现金存入被告王鸿雁尾号42345的银行卡内。该4万元因存入了被告王鸿雁尾号42345的银行卡,故原告魏文辉给储户范东堂出具并让其签字确认的存款凭证上明确写明:“客户姓名:王鸿雁;账号:6222627290000042345”,但储户范东堂并未发现该错误,即在该存款凭证上签上了“范东堂”的名字。交通银行天水民主东路支行出具的《零散客户交易清单》及交易凭证明确载明,当日16时51分,被告王鸿雁取款35900元后,其尾号42345的银行卡余额为53.66元,在17时09分存现4万元后,其余额变为40053.66元。2016年4月8日,储户范东堂到银行办理业务时发现差错后,交通银行天水民主东路支行经调阅录像,查看凭证后确认该笔业务差错属实。4月11日,按银行内部规定,由该行员工何明燕代原告魏文辉为储户范东堂存入本息40031.2元,该款系原告魏文辉垫付。此后,原、被告协商解决无果,原告魏文辉于2016年5月9日状诉到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天水民主东路支行账户交易明细、交易清单、业务单据、交通银行天水民主东路支行证明等证据在卷印证,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予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原告魏文辉作为交通银行天水民主东路支行的柜员,在为储户范东堂办理存款业务的过程中,误把储户范东堂的4万元现金存入被告王鸿雁尾号42345的银行卡内,被告王鸿雁占有该笔存款无合法根据,应将该笔存款及产生的利息返还交通银行天水民主东路支行。因原告魏文辉按银行内部规定已将该笔存款的本息40031.2元返还给了储户范东堂,故原告魏文辉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其要求被告王鸿雁返还现金4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该笔存款从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按活期理财产品天添利A款3.0%年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予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鸿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文辉垫付储户范东堂的存款40000元及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4月11日的利息31.2元,并按交通银行天水民主东路支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该笔存款产生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魏文辉要求该笔存款40000元从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按活期理财产品天添利A款3.0%年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鸿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龙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