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终375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解××,于河北省廊坊市,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钟××,于河南省永城市,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解××、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津0114刑初2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被告人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责令被告人解××分别退赔其盗窃陈术刚的电动自行车物折款人民币1100元,盗窃张贵亮的电动自行车物折款人民币1200元;责令被告人解××、钟××共同退赔盗窃张×的电动自行车物折款人民币85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解××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解××撤回上诉。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刑初22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张玉峰
代理
审判员 李草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 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