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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02民初156号

防城港市正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君华、吴桂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7-12-21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防城港市正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君华,吴桂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2民初156号原告防城港市正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怡园小区29号。法定代表人陈家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泽莉,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君华,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陆河县,被告吴桂声,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住广西合浦县山口镇永安村委会3队***号,现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原告防城港市正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诉被告刘君华、吴桂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泽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君华、吴桂声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刘君华因承包建筑工程资金不足需要周转,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防正司借字(2014)第0013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君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贷款月利率1%,利息按月结清,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逾期不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总额的4‰支付违约金,逾期不交纳借款利息,按约定利率支付双倍利息。被告吴桂声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君华转账5万元贷款,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既不归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更没有向原告申请展期,已有13个月利息未交,后经原告催讨,拒不偿还。被告吴桂声作为连带保证人且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手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借款期限内欠付的利息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双倍计算,为5734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本案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7233元)。原告为其陈述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刘君华、吴桂声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和主体适格;3、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刘君华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的事实;4、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和三方权利义务的事实;5、承诺书,证明被告吴桂声为被告刘君华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6、借款凭证、进账单,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万元的事实;7、利息凭证、利息单,证明被告刘君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份的事实;8、小额贷款公司台帐,证明被告刘君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支付情况。被告刘君华、吴桂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正阳公司与被告刘君华、吴桂声签订编号防正司借字(2014)第0013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君华向正阳公司借款5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合同所载借款届满期限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公司台账所载届满期限2015年5月22日不相符,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时均主张借款届满期限为2015年5月22日),贷款月利率1%,利息按月结清,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逾期不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总额的4‰支付违约金;逾期不交纳借款利息,按约定利率支付双倍利息。被告吴桂声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君华转账5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30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君华向原告正阳公司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成效,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君华未清偿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君华按合同约定双倍利率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过高,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5月23日起计付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桂声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刘君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君华偿还原告防城港市正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借款期限内欠付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双倍即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2015年5月22日止;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5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吴桂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93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君华、吴桂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193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毅飞

人民陪审员  刘敬佳

人民陪审员  潘泽耀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