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21执19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谢十海,男。被执行人雷朝玉,男。被执行人雷亮,男。被执行人雷义,男。被执行人雷小勇,男。被执行人雷踞,男。被执行人何卫明(又名何卫民),男。被执行人罗界明(又名罗介明),男。申请执行人谢十海与被执行人雷朝玉、雷小勇、雷亮、雷义、雷踞、何卫明、罗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6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为:“一、被告雷亮、雷朝玉、雷义、雷踞、雷小勇、何卫明、罗界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谢十海购砖款1479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谢十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雷亮、雷朝玉、雷义、雷踞、雷小勇、何卫明、罗界明负担。”因被执行人雷朝玉、雷小勇、雷亮、雷义、雷��、何卫明、罗界明未按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谢十海于2016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执行。经本院立案执行后,执行总标的款14790元及其迟延履行利息(从2016年3月16日起算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235元、申请执行费122元,已执行到位标的款1300元、诉讼费235元、申请执行费122元,尚未执行到位标的款1349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注:包括从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26日按本金14790元计算的迟延履行利息106.1元及从2016年4月27日起按本金13490元计算的迟延履行利息)。现查明被执行人雷朝玉、雷小勇、雷亮、雷义、雷踞、何卫明、罗界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经申请执行人谢十海签字确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6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曹陆阳
代理
审判员 谢 宇
代理
审判员 陈淑良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