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民初908号原告陈文友,男,汉族,1953年3月26日生,住四川省。原告柯真容,女,汉族,1953年2月15日生,住泸县。被告杨选珍,女,汉族,1969年7月28日生,住泸州市龙马潭区。
原告陈文友、柯真容与被告杨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玉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友、柯真容,被告杨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柯真容借款50000元,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陈文友借款120000元,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陈文友借款70000元,利息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利息计付至2014年8月22日。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杨选珍辩称:向二原告借款400000元是事实,现已偿还11万余元;借款时没有约定利率,即不支付利息,已还款应为归还借款本金;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选珍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柯真容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柯真容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陈文友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文友现金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整”;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陈文友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文友现金拾陆万元整。小写160000元整”;于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陈文友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文友现金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整”。庭审中被告认可二原告以现金方式向其给付借款400000元。2013年10月6日、11月6日,被告向原告陈文友账户分别转款1500元;2013年12月7日、1月11日、2月8日、3月10日、4月9日、4月26日、5月10日、5月26日、6月11日、6月27日、7月11日、7月27日、8月2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陈文友账户转款5100元、5100元、5100元、5100元、5100元、5600元、5100元、5600元、5100元、5600元、5100元、8100元、1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转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的辩解意见,能够认定被告向二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约定利息以及被告已偿还款项应如何处理。对此,
本院认为,虽然借条未载明约定利息,但从被告向原告陈文友转款金额和时间分析,可以推定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是客观成立的。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上限,故已付款项不作为本金扣除,被告仍差欠二原告借款400000元。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故二原告要求未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将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文友、柯真容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杨选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汪华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