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8民终959号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枫、刘悦被上诉人杨云华、孙立君被上诉人营口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刘枫,刘悦,杨云华,孙立君,营口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9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地址:营口市老边区。负责人李树伟,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爽,系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枫,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营口市西市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悦,女,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营口市西市区。上述二被上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系营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云华,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营口市西市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立君,男,1961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营口市西市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地址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宗华,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林,系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诉被上诉人刘枫、刘悦,被上诉人杨云华、孙立君,被上诉人营口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802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爽;被上诉人刘枫、刘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被上诉人杨云华、被上诉人孙立君;被上诉人大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宗华及委托代理人李柏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保险的上诉人请求及理由: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改判上诉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而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剩余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同时一审诉讼费5043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即一审判决多判决上诉人赔偿82043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一和被上诉人二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支持,是错误的。本起事故系被上诉人三驾驶车辆与刘先浦相撞,造成刘先浦死亡,被上诉人三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显然,被上诉人三的行为依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承担刑事责任,且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三也承认目前处于取保候审状态。虽然本案系刘先浦子女即被上诉人一和被上诉人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依法不应赔偿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1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都不予受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确认,因刑事犯罪造成损害的,无论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只根据物质损失判决,不予判决精神损失。如果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就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客观上必然会导致受害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全部选择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不仅增加了民事审判讼累,而且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制度行同虚设,破坏了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中只字未提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显示是明知其行为依法已构成犯罪却刻意回避,而以一般损害赔偿纠纷判决精神损害损失。该判决显然是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一审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中上诉人交强险限额中除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外,其他已满额赔付,如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只能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另依据一审判决第6页“

本院认为”中最后一句话“但鉴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只包含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也就是说一审法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只由交强险赔偿,商业三者险不负责赔偿,而诉讼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样是间接损失,同样是约定在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的项目之下。既然一审法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只由交强险赔偿,那么同理可推,诉讼费也应由上诉人交强险限额赔偿,而再依据判决结论的第一项和第二项,上诉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和死亡伤残限额已满,根本无法承担诉讼费,显然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是前后矛盾的,也是错误的。即使上诉人商业三者险可以承担诉讼费,依据本案事故责任,被上诉人三负主要责任,因此诉讼费也应按责任比例由上诉人承担70%。虽然一审判决已由被上诉人一和被上诉人二承担诉讼费137元,但此费用是因二被上诉人的部分请求没有获得支持而承担的诉讼费,并不是按责任比例承担的诉讼费。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中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改判:上诉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而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死亡赔偿金剩余45630元和丧葬费26729元,共计72359元,由上诉人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赔付,即72359元*70%=50651.3元,再加上医疗费的交强险1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部分1876.02元,上诉人共计赔偿被上诉人一和被上诉人二为:10000元+110000元+1876.02元+50651.3元=172527.32元。同时一审诉讼费5043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即一审判决中多判决上诉人赔偿82043元。

被上诉人刘峰、刘悦答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错误的运用可法律规定,不能适用刑事诉讼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死者亲属在交通肇事后,受到重大精神损失,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应当支持。2、上诉人所提出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说明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的行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及刑事部分没有审结,只有杨云华涉及刑事,并没有定刑,其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并没有绝对性的结论,所以本案不符合上述情况,且刑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说明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作为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精神抚慰金,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杨云华答辩称,在保险限额之内,应当予以支付。

被上诉人孙立君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出租公司不予答辩。被上诉人刘峰、刘悦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2016年7月3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杨云华驾驶辽X号小型轿车沿渤海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交通银行门前时,与原告父亲刘先浦骑自行车由西南向东北时相撞,随后立即送往营口市中心医院救治,于7月4日8时31分抢救无效死亡,于2016年7月26日,营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市大队出具营公交(西)认字[2016]第01-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杨云华负主要责任,原告父亲刘先浦负次要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杨云华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负有主要责任,理应与被告孙立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做为保险方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营口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该车辆挂靠公司,因收取管理费,依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依法承担被挂靠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680.03元、死亡赔偿金155630.00元、丧葬费26729.00元、交通费2000.00元、住宿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0元,以上共计318039.03元。

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赔偿,但被告迟迟不愿支付,故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杨云华与被告孙立君共同赔偿二原告损失,包括交强险的120000.00元,且扣除交强险限额内的数额后,剩余款项应由被告赔偿70%,即258627.30元,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营口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杨云华驾驶辽X号小型轿车沿渤海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交通银行门前时,与刘先浦骑自行车由西南向东北斜穿渤海大街时相碰撞,致刘先浦受伤,经营口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4日8时31分死亡,两车受损。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云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先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先浦抢救期间发生医疗费12680.03元。刘先浦妻子王淑荣的户口已于2015年8月11日被注销,二原告系刘先浦与妻子王淑荣的子女。刘先浦于1940年7月15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另查,2016年7月12日,二原告与被告杨云华签订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内容如下“一、乙方(被告杨云华)自愿一次性赔偿甲方(二原告)处理事故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40000.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现金支付。

二、因甲方(二原告)父亲刘先浦去世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由甲方以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向阳光保险公司理赔,以保险公司审核或人民法院判决结果为准。赔偿款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及车主不再承担其他赔偿。

三、……”同日,二原告为被告杨云华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杨云华赔偿金人民币40000.00元整。”同日,二原告出具了谅解书,建议有关司法机关对被告杨云华不追究刑事责任。刘先浦抢救时发生医疗费12680.03元、其死亡赔偿金为155630.00元(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刘先浦死亡时已满75周岁,赔偿年限为5年,31126.00元×5年)、丧葬费为267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0.00元,共计305039.03元。另查,辽X号车辆系被告孙立君所有,被告杨云华系被告孙立君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00元。

被告大众公司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通知、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其公司与被告孙立君之间不是挂靠关系,本起交通事故其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2016年7月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做出认定,被告杨云华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刘先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予以认定。被告杨云华称其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在限期内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视为其对事故认定书结论的认可。

被告阳光保险辩称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被告杨云华驾驶制动不合格车辆属于责任免除事项,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属于格式条款,被告阳光保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就格式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明示,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被告阳光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刘先浦抢救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于法有据,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刘先浦系非农业户口,其死亡时已年满75周,故对其死亡赔偿金,本院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年限5年计算。二原告诉请的丧葬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刘先浦死亡的后果,二原告做为死者刘先浦的近亲属,有权利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但鉴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只包含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且刘先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10000.00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二原告与被告杨云华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杨云华已自愿赔偿二原告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40000.00元,二原告已经接收该赔偿款,且有收条及谅解书佐证,故二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交通费2000.00元及住宿费1000.00元,不予支持。被告杨云华给付二原告的40000.00元赔偿款,系其自愿赔偿给二原告的,被告杨云华要求返还该400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孙立君与被告大众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但被告孙立君系个体经营者,被告大众公司为出租汽车经营者提供服务,包括代办营运手续、代办培训业务等,收取的费用为服务费,被告大众公司与被告孙立君之间系服务关系,而非挂靠关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大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其承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刘先浦抢救期间的医疗费12680.03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876.02元(2680.03元×70%)。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0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为155630.00元、丧葬费26729.00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阳光保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08941.00元、丧葬费18710.30元,共计127651.30元。

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但保险合同中不承担诉讼费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被告阳光保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就格式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明示的相关证据,故该格式条款不发生效力,被告阳光保险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给付二原告100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给付二原告刘先浦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0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二原告医疗费1876.02元、丧葬费18710.30元、死亡赔偿金108941.00元,共计129527.32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款项共计249527.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承担5043.00元,由二原告承担137.00元。二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给付二原告5043.00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55条第1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规定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1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的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第22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综上,按照上述规定,侵权人因肇事给死者家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认为肇事司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当判令上诉人承担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损失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的上诉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调整为由侵权方承担。因肇事车辆系被上诉人孙立君所有,被上诉人杨云华系被告孙立君雇佣的司机,故诉讼费由其二人连带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180元,由被上诉人杨云华、被上诉人孙立君连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毅

审判员 张文生

审判员 陈 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