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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申1084号

杨龙才与延寿县延丰种子有限公司、韩秋等确认股东资格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龙才,延寿县延丰种子有限公司,韩秋,李春宝,张学金,葛全,沈雪梅,孙亚,王建国,邱海军,韩延,陈丽华,李慧一,韩丽梅,沈红梅,于建荣,郑策,孙铁楠,高海峰,黄海峰,李晓龙,姚巧花,李立民,刘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108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龙才。

委托代理人:梁红玉,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寿县延丰种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蓉,黑龙江马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韩秋。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春宝。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学金。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葛全。以上四被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谭伯峰,黑龙江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沈雪梅。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孙亚男。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建国。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邱海军。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韩延。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陈丽华。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慧一。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韩丽梅。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沈红梅。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于建荣。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郑策。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孙铁楠。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高海峰。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黄海峰。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晓龙。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姚巧花。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立民。以上十七被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姜英林,黑龙江杰瑞天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志强。再审申请人杨龙才因与被申请人延寿县延丰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丰种子公司)、韩秋等二十二人确认股东资格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四商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龙才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延丰种子公司原企业职工选择第一种改制模式,排除外部资本参与改制的可能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延寿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延寿县种子公司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若按第一种方式,政府实际出售给职工的价格为3896337.66元,于2007年8月28日前交齐,否则第一种方式取消,采取第二种方式,但并未规定否允许及禁止外部资本参与。因此,第一种方式不能排除引进外部资本参与。延寿县农业局证明韩秋、刘志强、张学金代表拟设立股份公司职工与延县人民政府协商改制股份公司等事宜,那么,韩秋等人出具的证明书即对全部被代表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举示的谈话录音证明韩秋等人对2007年9月4日证明书的认可,即认可其系公司股东及持股份额40%,并承认150万元注资抽回的事实。(二)其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原延寿县种子公司改制全部材料,但一审法院未予调取,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韩秋等人出具的证明书是共同出资成立延丰公司的协议,其股东资格应予确认。二审判决以其成为股东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及违反有限公司人合性为由否定其股东资格,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延寿县农业委员会于2007年5月7日制定《延寿县种子公司改制工作实施方案》,拟定转制形式为两种:一是职工全员入股买断国有资产成立股份制责任公司,按国家相应政策对解除劳动关系人员予以相应补偿;二是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竞价的原则,公开竞价出售国有资产,妥善安置职工,种子公司完成改制。若职工同意第一种改制模式即股份制的方式,政府对种子公司职工回购原种子公司资产按国家最高限额给予优惠。2007年6月15日,延寿县人民政府对此改制方案予以批复。延寿县种子公司全部在册职工53人,以韩秋为代表二十二名职工自愿选择了职工回购资产的改制方式,2007年9月6日,韩秋作为代表人与延寿县农业委员会签订延寿县种子公司职工回购资产协议书,回购形式为职工直接回购,并无外部资本参与。2007年9月4日,韩秋、刘志强、李春宝、张学金、葛全五人以职工代表证明明人的名义为杨龙才出具证明书一份,记载“延寿县种子公司职工回购资产股金总价值为300万元,其中收杨龙才股金120万元”。证明书虽记载有“收杨龙才股金120万元”的内容,但该证明书不是在公司成立之后形成,也不是公司为股东出具的一般意义上的出资证明书,而是公司尚未成立时个别股东的个人行为。虽然延寿县农业局证明孙旭阳、韩秋、刘志强、张学金代表拟设立股份公司职工与延县人民政府协商改制股份公司等事宜,但杨龙才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韩秋等五人可以作为职工代表向公司外部人员募集资金并承认其出资人身份,且孙旭阳也不是出具证明书之人。延丰种子公司二十二位投资人于2007年10月10日出具的《指定韩秋为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是为工商局出具的办理公司成立相关文件时的授权,授权内容也是特定的,不能扩大至韩秋等人此前的行为。录音资料的节选内容只能说明韩秋个人对杨龙才的出资的认可,杨龙才既没有在公司成立前与其他股东达成设立公司的合意,也没有在公司成立后将其名字记载在章程和股东名册中,现其他股东也明确表示不同意杨龙才成为公司股东,韩秋等人出具的证明书不能当然对延丰种子公司二十二位投资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据此,杨龙才关于其系延丰种子公司股东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杨龙才主张一审法院应调取原延寿县种子公司改制全部材料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龙才应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杨龙才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非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其此节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原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杨龙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龙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东兴

代理

审判员  白 捷

代理

审判员  陈春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国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