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002民初922号

曲洪华与李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曲洪华,李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922号原告曲洪华。委托代理人车晓丹,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先蕾,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权,现住址不详。

原告曲洪华与被告李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洪华之委托代理人车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洪华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塑钢扣板和吊顶边条,价款共计278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800元及利息(以278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权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两份,其上分别载明:“今收到塑钢扣板陆佰叁拾肆平方,金额24726元”、“今收到吊顶边条肆佰捌拾玖支,金额3074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因装修房屋需要购买材料,经朋友介绍到原告处购买了塑钢扣板、吊顶边条等装修材料,并为原告出具了上述收据,被告将材料拉走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送货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7800元未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沙款27800元及利息(以278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刘钰方

人民陪审员  邵丽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向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