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2352号原告周十二只,男,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周宝贵(系原告之子),男,无业,住太原市。被告贺美勤,女,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内环西街29号(金苹果大厦1楼1号、2号、9011号)。负责人温世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旭杰,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十二只与被告贺美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十二只的委托代理人周宝贵与被告贺美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宁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十二只诉称,2014年2月9日7:30分左右,被告贺美勤驾驶其车牌号为×××的小轿车由西向东北方向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挫伤、肺挫伤、颅脑外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原告因尚未痊愈,需要继续治疗,出院后又多次入院治疗,2016年3月13日,根据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太原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身伤残鉴定中心[2016]司鉴定第02号的鉴定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各项损失183000元(包括误工费51533元、伤残及精神损失费61000元、财产损失(自行车、衣服)600元、残疾器具费(拐杖)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85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妻为残疾人)(女儿为学生)19067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
被告贺美勤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请求法院调解处理此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7时50分,被告贺美勤驾驶×××的小轿车于本市虎峪河南沿岸由西向东北方向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周十二只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周十二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美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十二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救治,共计住院51天,被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挫伤、肺挫伤、颅脑外伤、硬膜下血肿、陈旧性脑梗、颅骨骨折”。我院(2014)万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1494.7元。2016年3月13日,经本院委托山西省太原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身伤残鉴定中心[2016]司鉴定第02号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周十二只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周十二只在煤博金阙主题酒店任锅炉工,月工资184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复查费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每100元×51天)、护理费4257元(按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计算即每年30467元÷365天×51天,误工费46736元【1840元÷30天×762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交通费51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本院酌情计算为10元/天×51天),残疾赔偿金48138元(按山西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069元×20年×10%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元以上原告实际损失费用共计11050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2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票据、出院证,诊断建议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由于过错行为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纠纷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贺美勤因交通事故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二大队作出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贺美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由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贺美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贺美勤承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自行车、衣服)600元,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十二只护理费4257元,误工费46736元,交通费51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元,共计10483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十二只复查费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共计5673元。
三、驳回原告周十二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周十二只负担1200元,被告贺美勤负担4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忠
人民陪审员 张艳娟
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