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3民初4157号原告李东晓,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振斋,山东永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高文,农村居民。
原告李东晓与被告许高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彭海滨独任审判。原告李东晓的委托代理人杨振斋、被告许高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东晓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位于何家店的液化气站进行经营,租赁期间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17日,租赁费每年七万,原告将2014及2015年的租赁费十四万都已付给被告,但2015年2月5日液化气站被何家店村委拆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赁费25314.96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00元。
被告许高文辩称,第一,液化气站不是我拆的,是蓼兰镇何家店村民委员会拆的,当时我商量原告经营至2015年年底,原告不同意。第二,所有的设备都让原告拿走了,到现在没有给我,要求原告返还我的设备和设施,价值五六十万。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位于何家店的液化气站进行经营,租赁期间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17日,租赁费每年七万,一年一交一次交清,交款时间为每年五月一日,先交款后营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经营液化气站所需的消防、规划、安监等部门的审批手续。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通知复印件,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并经开庭质证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所保护的是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告所经营的液化气站是特种经营,应取得相关审批手续才可进行。现原告不能提交相关审批手续,其经营行为不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非民事法律行为,原被告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东晓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06元,退还原告李东晓。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彭海滨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