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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执4635号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国论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国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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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2执4635号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7号首层。法定代表人闫冰竹,董事长。被执行人宋国论,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申请��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宋国论信用卡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西民(商)初字第14822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宋国论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宋国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欠款三万七千七百九十一元六角九分及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相关费用。案件受理费七百四十五元。现被执行人宋国论未按生效判决书履行给付申请人欠款的义务。本院在执行期间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宋国论的财产,且其现居住地不明,与其无法联系。申请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宋国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14822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宋国论具备了履行能力,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艳茹

审判员  罗 涛

审判员  张 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