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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4民初941号

李树新与车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树新,车道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941号原告李树新,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韩淑霞,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车道峰,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张其杰,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树新与被告车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新,被告车道峰委托代理人张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树新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车道峰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保证按时归还,双方约定利息为每元每月1分。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前尚能按约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至今被告未能再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利息6000元欠条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车道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款6000元,并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车道峰辩称,借款30万元及所欠利息款6000元均属实,借条及欠条系本人书写,但目前暂无经济能力偿还。因借款30万元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按每月3000元支付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6月15日,被告车道峰因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李树新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网银转帐将款项支付被告后,被告即向原告出具由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2016年2月6日,被告车道峰又向原告出具保证条一份,保证原借款于2016年3月底前还清。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借款利息。后经原告李树新多次催要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4月3日,被告车道峰欠原告2个月利息款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保证条、欠条各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车道峰向原告李树新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现原告主张被告车道峰归还借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利息款6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此事实,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主张被告车道峰归还欠利息款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原告主张依据被告出具的欠利息款6000元(每月3000元)的欠条,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息1分计算利息,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认可其欠原告2个月利息款共计6000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亦认可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按每月每元1分的利息已支付原告,由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车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树新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

二、被告车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树新利息款6000元。如被告车道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被告车道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洪刚

审判员  李 峰

审判员  赵 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姜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