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58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369332-7),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迎宾路80号。代表人:陈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袁涛,该行员工。
被告:杭州凯能橡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9980508XR),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建乡春建村。
法定代表人:甘德明。
被告:杭州富阳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6097668-9),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富春路57号第3层。
法定代表人:何富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玲霞,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德明,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杭州凯能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能公司)、杭州富阳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及甘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涛,被告凯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甘德明(即本案被告甘德明),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陆玲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起诉称:2014年10月30日,农业银行(贷款人)与凯能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3301012014003625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币种及金额为人民币9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9日。合同第3.3.1条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直至借款到期日。第3.3.2.1条约定,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3.3.3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第3.3.4条约定复利: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确保主债权得以实现,2014年10月30日,农业银行与担保公司签订编号33100120140044130《保证合同》,与甘德明签订编号33100120140036259-1《保证合同》,分别约定担保公司、甘德明对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农业银行向凯能公司发放贷款9000000元,约定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10月9日),凯能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未支付利息、复利,此后罚息和复利也未支付。农业银行于2015年3月23日变更为现名称。现起诉请求:
一、凯能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592688.45元);
二、担保公司、甘德明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农业银行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编号3301012014003625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农业银行与凯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借款凭证1份,证明2014年10月30日,农业银行向凯能公司发放贷款9000000元整,约定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3、编号33100120140044130保证合同1份,证明2014年10月30日,农业银行与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对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4、编号33010120140036259-1保证合同1份,证明2014年10月30日,农业银行与甘德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甘德明对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5、变更登记情况1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市支行于2015年3月23日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
被告凯能公司、甘德明答辩称:对农业银行所诉无异议。被告凯能公司、甘德明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担保公司答辩称:对提供担保无异议,但根据双方另行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书》,对逾期的借款担保公司按《富政函〔2013〕94号》文件第18条规定向农业银行代偿,该文件内容规定需贷款人对借款人经司法程序追偿后实际损失由保证人代偿,另,利息应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限。被告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富政函〔2013〕94号》文件(复印件)、担保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需贷款人对借款人经司法程序追偿后实际损失由保证人代偿。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的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对原告农业银行提供的证据材料,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农业银行认为:证据没有问题,但协议签订时间晚于合同签订时间,协议上约定的期间不包括本案合同涉及款项的期间。
本院认为该材料与本案关联,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农业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5年1月10日,担保公司(甲方)与农业银行(乙方)签订担保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担保法、《富阳市中小企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签订本协议。第一条、甲方的担保对象为在乙方办理信贷业务的我市区域内的法人客户;第三条、甲方为乙方客户提供的是全额连带责任的保证。第六条、乙方的权利:……;2、有权要求甲方根据《基金管理办法》,在被担保信贷客户出现借款合同、保证协议、承兑协议、信贷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时,按照《基金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承担担保的履约责任。
二、乙方的义务:……;4、在被担保信贷客户出现借款合同、保证协议、承兑协议、信贷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时,应按规定首先对被保客户进行司法追偿。协议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基金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担保公司所担保的企业一旦发生代偿风险,由协作银行向担保公司提出风险报告并提供资料,代偿事项由担保公司报财政局核准后办理。协作银行经司法程序追偿后,对实际发生的损失部分经报管理中心审核确认后,可先在风险基金的补充风险基金中进行代偿,补充风险基金代偿后不足部分,由担保公司注册资金代偿。经本院审查确认:截至2015年10月9日,凯能公司欠合同期内利息90000元,欠逾期60天内即2015年12月9日前逾期罚息162000元、复息162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对此定有明文。农业银行作为原告主张涉案权利,则依法应对相应事实举证证明。农业银行提交的证据显示该行与凯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查明凯能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的事实明确,农业银行有权要求凯能公司归还借款9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息。关于保证问题。
本院认为:甘德明就系争款项提供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农业银行要求甘德明就系争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公司就系争款项与农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并提供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现查明,此后农业银行与担保公司再行签订担保合作协议,从该协议约定内容看,第三条明确约定担保公司对系争款项全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而第六条在农业银行的义务中又约定,在被担保信贷客户出现借款合同、保证协议、承兑协议、信贷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时,应按规定首先对被保客户进行司法追偿。显然,该两条有关担保公司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并不相吻。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该种保证方式约定依法应按约定不明处理,并应按连带保证确定担保公司的保证方式。担保公司所作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凯能橡胶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款项9000000元,支付该款截至2015年10月9日利息9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9日前逾期罚息162000元、复息162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12月10日到款项付清日止逾期罚息、复息(逾期罚息以9000000元为基数,复息以90000元为基数,利率均按年14.4%执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富阳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甘德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949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 明
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
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鸿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