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407号原告张东奋。被告李智莲。被告刘向红。
原告张东奋诉被告李智莲、刘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瑾嫦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喻日光、刘传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智莲、刘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东奋诉称:被告李智莲以投资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支付现金1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支付了7万元利息。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未果,该笔债务系李智莲、刘向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万元,计至2016年1月18日尚欠利息13.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智莲、刘向红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智莲、刘向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8日,李智莲以投资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东奋借款60万元,张东奋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至李智莲的账户,并交付现金10万元给李智莲。李智莲、刘向红遂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张东奋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其中尾号444(中国银行帐号:62×××44,户名李智莲)的中国银行卡收到转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另收到现金壹拾万整(¥100000.00),月息贰分,该笔债务本息愿以南苑上和14栋1204房作为还款担保”,落款处由李智莲、刘向红分别以借款人、配偶身份签名。借款后,李智莲支付了7万元利息。2015年5月31日,被告李智莲、刘向红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我于2014年8月18日借到张东奋陆拾万元整,月息2分,由于我资金周转困难,现共计只付息柒万元整。经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5月18日,我共欠张东奋本金陆拾万元整,共欠利息叁万捌仟元整。我承诺,最迟到2015年6月30日,我将上述债务截至到实际还款日的全部本息一次性归还给张东奋,否则我们夫妻同意将南苑上和14栋1204房作价伍拾万元整抵偿给张东奋(以房抵债),其余未抵债的本息我们继续偿还”,李智莲作为承诺人在落款处签名,刘向红以配偶身份在落款处签名。此后,李智莲、刘向红一直未还本付息,张东奋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借条》,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还款承诺书》,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东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还款承诺书》等证据,被告李智莲、刘向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张东奋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张东奋的陈述,足以认定张东奋出借60万元给李智莲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2015年5月18日,李智莲承诺于同年6月30日之前偿清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张东奋要求李智莲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李智莲与被告刘向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张东奋主张刘向红应与李智莲共同清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智莲、刘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东奋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冲抵已支付的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0元,保全申请费4270元,共计15410元,由被告李智莲、刘向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瑾嫦
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
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文婕附本判决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