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5财保73号
申请人:西宁城北某某石材经销部。经营者:邱某某,男,汉族,1965年某月某日出生。
被
申请人: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负责人:阮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
申请人: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西宁城北某某石材经销部因被申请人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青海分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石材款488141元,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银行存款529633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它财产,并已提供徐某某所有的青A**号“英菲尼迪”牌小型越野车一辆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西宁城北某某石材经销部为防止被申请人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转移财产,损害其合法债权的实现,申请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银行存款529633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它财产。申请人西宁城北某某石材经销部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的,则丧失申请复议的权利。
审判员 赵文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凤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