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03民申5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福建麦森儿童用品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金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文、陈育财,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滨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黄XX,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宝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法定代表人丁明世,该公司负责人。原审被告王金莲,女,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审被告林鸿伟,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审被告施性利,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审被告施丽芳,女,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申请再审人福建省麦森儿童用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滨城支行、原审被告宝达鞋业有限公司、王金莲、林鸿伟、施性利、施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丰民初字第3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福建省麦森儿童用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在未经合法送达、传唤便缺席开庭,剥夺了申请人以及其他原审被告的质证权和辩论权等合法权利,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进行再审。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滨城支行书面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原因和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查查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滨城支行与申请再审人福建麦森儿童用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宝达鞋业有限公司、王金莲、林鸿伟、施性利、施丽芳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明确约定“本合同各方间任何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要求及诉讼、仲裁相关法律文书以快递或挂号信方式寄送至本合同记载的对方当事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原审根据上述合同载明的申请再审人住所邮寄了相关诉讼材料,对于本院邮寄的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申请再审人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6月18日签收,对于本院邮寄的判决书,申请再审人拒收。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签订的合同对送达地址进行了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审根据合同载明的当事人住所邮寄了相关诉讼材料,而后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送达程序合法,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福建麦森儿童用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慧颖
审 判 员 黄三鑫
代理
审判员 王 琼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康 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