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62号原告任某某。法定代理人郭四梅。委托代理人郝清平。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平遥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仁贵。委托代理人吴非。被告赵启寿。委托代理人孔晓军。被告白长贵。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平遥县分公司、赵启寿及白长贵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之法定代理人郭四梅及委托代理人郝清平,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平遥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石仁贵、吴非,被告赵启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长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15年4月12日晚10时13分左右,原告从平遥二中放学后骑电动车回家行驶至所住西城新区北门外拐弯处时,被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平遥县分公司所有的掉在离地面大约一米左右的光缆线绊倒,当场使原告受伤。事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遥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头皮下血肿、左上部4、5牙齿颊侧挫裂伤,右上唇有一长约3-4cm贯通伤,住院八天后出院。上述事情的发生不仅使原告面部明显留有疤痕,精神上受到重创,学业上也严重受到影响,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平遥县分公司作为光缆线的所有人在光缆线附近没有设置明显限高警示标志,光缆线掉下后也没有及时到现场处理从而导致上述事故的发生,该公司对此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平遥县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215.5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平遥县分公司辩称,我司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认可,但对原告所诉费用表示质疑。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赵启寿驾驶白长贵所有的货车将电线挂倒所致,实际责任人是被告赵启寿、白长贵,我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赵启寿辩称,晋KLXX**号实际经营车主是赵启寿,本起事故是被告移动公司违反线路施工规范、架设线路不符合施工规范造成危险隐患导致的。移动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货车司机本身也是受害者。
被告白长贵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晚9点多,被告赵启寿驾驶该所有之“跃进”牌工具车(该车上户到被告白长贵名下,车上拉着门窗)从西城新区北门外拐弯处准备进西城新区时,车上的门窗将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平遥县分公司在此处架设在横跨道路两旁线杆上的通信光缆线挂住,当即致道路两边光缆线杆折断,光缆线跌落在离地面约1米空间上。被告赵启寿当即通知了西城新区保安,保安出面维持秩序并拨打了110报了警。当日晚10点13分左右,原告任某某从平遥二中放学后,骑电动车往西城新区回家路过事发地段时,被跌落在此处靠近地面横跨道路两旁的光缆线绊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头皮下血肿、左上4、5牙齿颊侧冠折,住院7天,支出住院医疗花费2513.85元,支出门诊花费730.7元,在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山西益源连锁有限公司购药支出花费1320元。2015年7月,原告及其母到太原检查往返支出交通费85元。原告经其母郭四梅委托,2015年8月18日山西省平遥县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后期牙修复费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任某某后期牙修复费用预计需129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移动公司支付原告5000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赔偿其医药费4567.55元、后期牙修复费用12900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28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英语补课费860元、交通费408元、饭费80元,共计53212.55元,除移动公司已支付5000元外,还应再支付48212.55元。被告移动公司表示对原告外购药因无处方无医嘱,不予认可;对后期牙修复费用应在实际产生后另行诉讼,对鉴定及鉴定费不认可;对护理费不认可,同时对原告父亲聘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聘用合同应属于未履行的合同,与原告的护理费用没有必然联系,不一定非要其父亲回来护理,没有必要让家中主要收入来源辞职护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规定有伤残等级才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补课费不能与产生事故有必然联系,收据不规范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交通费有其父亲从外地回来的车票,不能说明与本事故的关联性;餐费与本起事故没有关联性、伙食补助已经涵盖。被告赵启寿称,原告把一段时间可能得到的收入纳入护理费主张,这是不同的2个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1份、平遥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1张、诊断治疗建议书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1份、门诊医药费收据14张、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1张、门诊病历本1份、外购药票据2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英语补课费收据1张、饭费发票1张、交通费票据7张、户口簿及郭四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摄制组人员聘用合同书1份;被告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1份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原告因被告移动公司的通信电缆被被告赵启寿驾车挂住致光缆线杆折断、光缆线跌落在离地较近的空间内,致原告驾驶电动车通过时绊倒受伤,依法被告移动公司应当承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责任;因被告移动公司不能证明事发前该通信光缆线高度设置符合安全规范要求,亦无证据证明有限高警示标志,也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已尽到对通信光缆的合理管理义务,故应推定被告移动公司不能证明自己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被告移动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启寿作为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驾车未尽到注意光缆线之责,其所拉门窗将被告移动公司所架设的通信光缆线挂住并致光缆线杆折断,造成原告受伤,作为直接责任人,被告赵启寿对原告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次要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3244.55元、营养费210元(7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交通费85元、护理费656.46元(7天×93.78元)、后期牙修复费用129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1146.01元。该损失应由被告移动公司赔偿原告80%,计16916.81元,除已支付原告5000元外,还应再支付原告11916.81元;被告赵启寿赔偿20%,计4229.2元。原告所诉院外购药支出花费1320元,因无医嘱及医生处方,本院不予确认;所诉营养费每日50元偏高,应以每日30元计;所诉护理费28000元,因无任晓光解除合同或违约导致合同无效之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应以2014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虽无伤残等级,但考虑到原告属未成年人,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所诉英语补课费、饭费及原告父任晓光回家交通费,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原告任某某因光缆线绊倒受伤所遭受之合理损失:医药费3244.55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85元、护理费656.46元、后期牙修复费用129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1146.01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平遥县分公司赔偿原告16916.81元(除已支付原告5000元外,还应再支付原告11916.81元),由被告赵启寿赔偿原告4229.2元,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原告负担675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平遥县分公司负担264元,由被告赵启寿负担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家启
人民陪审员 梁 平
人民陪审员 韩金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建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