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5045号原告朝阳市双塔区裕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法定代表人张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庆丰,男,1949年4月22日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赵晓微,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段景明,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王文旭,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法定代表人田冬梅,经理。
原告朝阳市双塔区裕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段景明、被告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市双塔区裕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丰、赵晓微,被告段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市双塔区裕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段景明购买朝阳市双塔区临文兴路,产籍号II-13-3-16C105、C205号的商业网点不合法。朝阳市双塔区劳动就业培训学校是国家机关,不具备房产开发的售房功能,而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售给段景明,此买卖关系不成立。虽然已实际占有但买卖关系是无效的;刘树奇不是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授权刘树奇出售房屋,所以刘树奇与段景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我公司依据(2014)朝双民初字第0313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查封产籍号II-13-3-16C105、C205号的商业网点合法,要求撤销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5)朝双执异字第00029号执行裁定,依法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段景明辩称,双诚公司经双塔区培训学校合法抵账取得房屋后出售给段景明,双诚公司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房屋,又出售给段景明合法有效,段景明已支付了价款并实际占有,应受到合法保护。原告提出刘树奇无权处理该房屋是错误的,该房屋是双诚公司出售给段景明,刘树奇是经办人,原告查封该房屋违法,被查封房屋属于段景明个人财产。因此,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朝阳市双塔区裕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已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朝双执字第01052号执行裁定,将朝阳市双塔区劳动就业培训学校应给付被执行人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位于朝阳市双塔区临文兴路产籍号II-13-3-16C105号C205号,C106、C206号,C110号,C111号、C211号商业网点四户予以查封。2015年9月8日,案外人段景明向本院递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认为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已将位于朝阳市双塔区临文兴路产籍号II-13-3-16C105、C205号商业网点出售给自己,自己已足额支付了购房款且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朝双执异字第00029号执行裁定,中止对位于朝阳市双塔区临文兴路产籍号II-13-3-16C105、C205号商业网点的执行。并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朝阳市双塔区裕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送达。申请执行人不服,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2010年10月14日,朝阳市双塔区劳动就业培训学校(甲方)与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朝阳市双塔区劳动就业培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双方约定甲方将教学楼临文兴路自东向西二户和自西向东二户共计四户商业网点,合计建筑面积841.83平方米,单价6,000元/平方米,总价格5,050,980元用于抵顶工程款,甲方负责办理产权手续等。2012年11月30日,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段景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载明,1、甲方给双塔区劳动就业培训学校施工,双塔区劳动就业培训学校将文兴路自东向西第一户一二层商网(约200平方米)抵顶工程款给甲方。现甲方将该房屋出售给乙方,价格为壹佰贰拾万元整。2、甲方保证所售该房屋有处分权,无任何争议、瑕疵。如有纠纷,视为甲方违约,给付20%违约金并赔偿全部损失。3、签订协议后,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甲方将房屋钥匙交付乙方,乙方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4、该房屋营业税、维修基金由乙方负担。5、甲方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将该房屋产权证办理到乙方名下。6、如甲方不能按约定将该房屋产权证办理到乙方名下,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承担房屋总价20%的违约金。7、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甲方刘树奇签字并加盖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乙方段景明签字,2012年11月30日。同日,刘树奇为段景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段景明购房款壹佰壹拾伍万元整,其余伍万元房款在段景明和朝阳市劳动就业学校签订正式购房协议后,段景明把余款交清。刘树奇负责帮段景明办理房证。从收到房款之日起此房交段景明所有和使用。后段景明占有、出租该房屋。2015年5月19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确认朝阳市双塔区劳动就业培训学校以双方约定的临文兴路自西向东四户商业网点抵付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款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2015)朝双执异字第00029号执行裁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朝阳市双塔区劳动就业培训学校与朝阳市双塔区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补充条款、房屋买卖协议、收条、房屋租赁合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位于朝阳市双塔区临文兴路产籍号II-13-3-16C105、C205号商业网点系朝阳市双塔区劳动就业培训学校抵债给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在查封该(产籍号II-13-3-16C105、C205)商业网点前,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段景明签订了购房协议,已将该网点出售给段景明,段景明亦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并已占有使用该网点,故段景明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朝阳市双塔区裕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朝阳市双塔区裕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福俊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黄玉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