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03民初1842号

刘艳静与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艳静,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1842号原告刘艳静,女,195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396号B座1单元22层221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9269026-4。法定代表人郭常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铎良、赵艳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艳静诉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兰光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艳静,被告国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静诉称,2014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内部认购协议书》,原告付给被告购房意向金5万元,期限为一年,被告承诺一年后不管原告是否购房,均补贴原告14000元购房补贴。一年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也未退还原交纳的购房意向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意向金5万元,并支付购房补贴14000元,合计64000元,2015年1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28%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4月5日产生利息22400元,合计:864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宏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审理中其代理人口头辩称,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利息部分有异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保护的范围,超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且被告已偿还原告1500元利息,该部分利息应当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艳静与被告国宏公司在2013年时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刘艳静通过其爱人王梦杰的银行账户转给被告国宏公司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未撤回借款。2014年1月5日双方又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原告系合同乙方,被告系合同甲方,协议主要约定“1.预认购项目名称为“阳光水岸”;2.乙方(刘艳静)确定购房意向,自愿交纳意向金人民币50000元整;3、协议期限为一年,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期满。无论协议期满后乙方是否购房,甲方(国宏公司)按乙方缴纳意向金总额的28%给予乙方购房补贴,补贴款为14000元;4.购房补贴说明,内部认购意向金属于乙方自愿交纳,不存在买卖行为;5.协议期满后,若乙方选定房屋,意向金与购房补贴一并转为房款,多退少补,并更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若乙方不愿购房或未选定满意房屋,则甲方承诺全额退还意向金,并按约定给付购房补贴款。”,当日被告国宏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刘艳静交来诚意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但协议期满后,被告未让原告选定房屋,也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诚意金5万元,并支付购房补贴14000元,合计64000元,2015年1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28%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4月5日产生利息22400元,合计:86400元整,未果,双方争议成讼。又查明,被告当庭承认与原告之间系借贷关系,被告国宏公司对借原告5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国宏公司当庭称通过银行汇款给付原告王梦杰1500元利息,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书证“内部认购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及“银行转账明细”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原、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书》,虽名为内部认购房屋协议,但从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对借款的金额、借款时间、借款利率及偿还期限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的实质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当庭也均承认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将50000元借款本金给付了被告,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将50000元借款本金偿还原告,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年利率28%,超过了法律规定年息24%的标准,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按年利率24%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艳静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50000元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刘艳静支付利息(以上利息应扣除被告已付的利息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光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美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