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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刑终234号

李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终23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德席,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5月26日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8日到灵璧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并取保候审,2016年3月26日再次被该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审理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皖1323刑初1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2014年1月22日13时许,上诉人李某与李祥亮同李海林因言语不和在李德田家门前厮打,李某用脚踢李海林的头面部,李海林用手护住头部,致李海林左手掌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3刑初16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耀

审 判 员 徐   莉

代理

审判员 胡   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艳(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