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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刑初275号

武上超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武上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刑初275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上超,曾用名武士超,男,199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居民,贵州省纳雍县人,家住贵州省纳雍县。2011年5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上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上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5年12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武上超结伙刘某2、熊翱(均已判刑)酒后在德清县武康镇私营城万马路及温州街一带,采用脚踢、手掰等方式任意损毁路边停放着的8辆汽车。经鉴定,上述被损坏的汽车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683元。案发后,刘某2、熊翱已赔偿全部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武上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方某、宋某、胡某、黄某1、庄某1、朱某、嵇某的陈述、同案人刘某2、熊翱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1、徐某、黄某2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上超结伙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上超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武上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夏辰雪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魏辰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