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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执字第01882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姚新明、张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姚新明,张桂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188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负责人杨德,行长。被执行人姚新明。被执行人张桂华。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执行人姚新明、张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1、被执行人姚新明、张桂华偿还借款本金464188.44元,支付利息、罚息(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式计算),给付律师代理费16050元,给付违约金12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法律规定计算),给付诉讼费用5353元;2、对抵押物即位于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色港湾A4期19栋3单元301号房屋实际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已依法受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7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魏晓伟

审判员  邓 军

审判员  鲁 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