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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4066号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轩、刘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轩,刘敏,杨凯,王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4066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天津市空港。法定代表人赵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凤洪,滨海银行事业部办事员。委托代理人李永刚,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张轩,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张楠,男,1982年7月9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系被告张轩弟弟。被告刘敏,女,195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张楠,男,1982年7月9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杨凯,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王新,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轩、方芳、刘敏、王新、杨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贾书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凤洪、李永刚,被告张轩、刘敏的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芳、王新、杨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方芳的诉请,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轩、方芳签订了《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与被告刘敏、王新、杨凯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张轩、方芳共同借款25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7.56%,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该笔借款由被告刘敏、王新、杨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笔借款自2012年9月21日起开始欠息。合同到期后,被告张轩共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被告张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3,000元,截止至2016年3月10日利息人民币79,876.46元及至判决确定给付本金之日所欠利息;2.判令被告刘敏、王新、杨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2009年12月17日被告张轩以书面的方式向原告提出借款250,000元申请的事实;2.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轩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3.个人借款保证合同3份,证明被告刘敏、王新、杨凯自愿为被告张轩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轩发放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的事实;5.贷款催收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2014年8月30日向四被告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四被告分别在贷款催收上予以签字确认,证明原告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6.欠息说明,证明被告张楠截至2016年3月10日共结欠利息79,876.46元。

被告张轩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努力尽早归还借款。

被告刘敏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目前经济困难。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新、杨凯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以及证据材料。原告诉请的事实与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致,另查明被告张轩就该笔借款利息偿还至2012年9月20日,截止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张轩欠付利息数为79,876.4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轩签订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刘敏、王新、杨凯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张轩发放贷款,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轩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合同到期后因其未能完全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刘敏、王新、李玉明在被告张轩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33,000元、截止至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人民币79,876.46元以及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3,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56%上浮30%计付。

二、被告刘敏、王新、杨凯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6元由被告张轩负担,被告刘敏、王新、杨凯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贾书岩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暻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