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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128号

张晓燕与柯君、钱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6-0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晓燕,柯君,钱丽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28号

原告:张晓燕,女,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秦雪峰,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君,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周辛艺、费斐,浙江泽大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丽萍,女,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张晓燕诉被告柯君、钱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雪峰,被告柯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辛艺、费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柯君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至8月,原告陆续出借给被告柯君73万余元,加上利息共计78万元。2013年3月、4月左右,被告柯君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共欠原告本息78万元。2013年5月,柯君归还了10万元。2013年6月,原告又出借给柯君4.5万元。2014年9月1日。柯君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尚欠原告7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柯君一直未还。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钱丽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柯君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止),被告钱丽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将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年利率6%。

被告柯君答辩称:原告诉的借款事实不存在,柯君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与柯君之间系不正当男女朋友关系。案涉借条是柯君受原告威胁所出具,并非被告柯君的真实意思表示,也非真实借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钱丽萍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证明被告柯君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2.结婚登记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该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钱丽萍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银行凭证2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8日、2013年6月24日,分别支付给柯君33万元、4.5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柯君对证据1有异议,该借条并非真实存在,是柯君受到原告胁迫所写,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且所写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两被告于2016年2月离婚,该债务并非真实存在,故与本案无关。即使债务真实存在,也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4.5万元的款项性质其记不清楚了。33万元是原告出借给案外人岑仲君的款项,当时柯君的朋友岑仲君向柯君借款,因柯君没钱,原告说其有钱可出借,故通过柯君帐户支付给岑仲君,该款并非原告出借给柯君的款项。被告柯君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情况说明两份、全省旅馆住宿人员列表,证明原告与被告柯君于2011年底与2013年11月期间保持不正当男女朋友关系,原告经常以被告柯君妻子身份前往柯君单位浙江省南湖监狱看望,并与柯君的朋友、同事聚会吃饭,双方经常以夫妻名义外出游玩。2.公务员辞去公职批准通知书,证明被告柯君原系浙江省南湖监狱民警。3.离婚证,证明两被告已离婚的事实。4.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2年8月8日,原告汇给柯君的33万元系原告出借给案外人岑仲君的借款,并非借给柯君的款项。被告柯君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中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其中陈某与柯君系朋友,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张喜根出具的情况说明也不具有客观性,不认可。全省旅馆住宿人员列表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即使真实,也不就此推定出双方存在不正当男女朋友关系。假设真的存在不正当关系,也不能推翻本案借贷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出借款项给岑仲君,仅将33万元出借给柯君。经被告柯君申请,本院准许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其与柯君系朋友。柯君此前在安吉的南湖监狱工作,其在开小店。其经常看到原告来监狱找柯君,原告还与柯君一起住酒店,原告称其系柯君的妻子。双方对外也夫妻名义相处。至于案涉款项的相关事实证人不清楚。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与柯君系朋友关系,其证人不可信。被告柯君对证言无异议。被告钱丽萍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柯君认可收到33万元,但辩称该款系原告出借给案外人岑仲君的款项,但又称岑仲君认为系向柯君借款,对此原告不认可,柯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原告出借给案外人,故本院对柯君的意见不予认定。对原告转帐给柯君的4.5万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柯君提供的证据1,其中情况说明与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与柯君系朋友关系,但并不足证明柯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受原告胁迫所写。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柯君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8日,原告通过现金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柯君帐户内33万元。2013年4、5月,被告柯君归还过原告10万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柯君4.5万元。原告陈述此前还陆续以现金方式出借给柯君款项。2014年9月1日,柯君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其中载明:“今借到张晓燕()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所有款项已收到,借款期限到2015年12月30日,到期限一次性还清。特立此据为凭。”审理过程中,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案涉借条所载70万元系此前借款本息扣除柯君归还的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约65-68万元加利息共计70万元。此后陈述案涉借条所载70万元全部系借款本金。柯君陈述双方系不正当男女朋友关系,在2011年底与2013年11月期间,双方之间几千、上万元不等的款项往来时有发生,但其并无借款意思表示。另查明,两被告于2004年3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19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借款70万元是否真实发生,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原告提供被告柯君手写的借条。借条作为书面的债权凭证,通常在出借人交付借款的同时或交付借款后由借款人所出具。借条持有人一般视为债权人,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借条所载款项或相应内容与事实不符,一般应认定借条的证明效力。本案被告柯君对借条系其所写无异议,其辩称借条系受原告胁迫所写,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款项的支付,原告提供了金额为33万元的存款凭证及4.5万元的汇款凭证。

被告柯君虽辩称33万元系原告出借案外人,对此原告不认可,柯君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结合借条认定该部分款项37.5万元为原告出借给被告柯君的借款。对于其余款项,原告诉称系通过现金分多次陆续支付给柯君。被告对此虽不认可,但同时认可双方之间曾有几千、上万元的现金往来。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通过现金陆续出借给被告20余万元,尚属合理。况且被告柯君在出具借条时尚系在职狱警,其法律素质较普通民众应更高,其理应清楚其出具借条行为的相应法律后果。现其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该借条内容,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并以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借条所载,被告柯君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陈述该款系此前多次借款的汇总,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70万元包括借款本金65万元至68万元,其余部分为利息。在此后审理过程中又陈述70万元全部为借款本金。以上陈述存在矛盾,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借款本金为7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借条所载70万元中借款本金为65万元,其余5万元为借款利息。因借条所载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现被告柯君仍未归还,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款清之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借款本金65万元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关于被告钱丽萍的责任问题,虽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柯君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无证据证明钱丽萍对案涉借款系明知的,或两被告向原告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钱丽萍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柯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晓燕借款本金650000元,支付利息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张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柯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小琼

人民陪审员  陶 陶

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