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880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健辉,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案发前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区看守所。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健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粤0184刑初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健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卷宗、上诉材料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黄健辉在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镇北社区河滨北路金裕街处,因见其亲属与被害人张某1发生争执,于是持一把柴刀冲上去,用刀背将被害人的左手臂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原判另查明,被告人黄健辉于2015年11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证人黄某1、徐某1、黄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黄健辉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某1、证人黄某1、黄某2对被告人黄健辉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健辉对被害人张某1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辩解资料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健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黄健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健辉上诉提出:其是看到被害人持水果刀与其家人发生争执,担心被害人伤及其家人才用柴刀恐吓被害人,没想到无心砍伤了被害人的手臂,其是初犯且案发后其主动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健辉于2015年10月4日10时许在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镇北社区河滨北路金裕街处因其亲属与被害人张某1发生争执持一把柴刀将被害人的左手臂打伤致轻伤一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健辉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因其亲属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而持柴刀将被害人砍致轻伤一级,依照法律规定,对其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量刑时已考虑到上诉人是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刑罚适当,并未过重。据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健辉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阳开
代理
审判员 陈少波
代理
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习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