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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民初136号

胡绪春与张清传,费德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绪春,陈少元,张清传,费德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136号原告胡绪春,女,汉族,1973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萍,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陈少元,男,汉族,1963年4月2日出生,未到庭。被告张清传,男,汉族,1954年10月4日出生,未到庭。被告费德奎,女,汉族,1958年1月3日出生,未到庭。

原告胡绪春诉被告陈少元、张清传、费德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敖斌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李美淼、

人民陪审员汤昌怀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绪春的委托代理人钟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少元、张清传、费德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绪春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张清传、陈少元以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3%。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陈少元、张清传、费德奎共同偿还原告胡绪春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4年5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绪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胡绪春的身份证复印件、陈少元的身份证复议件、张清传的户籍信息、费德奎的户籍信息、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汇款凭证、银行卡复印件、保全费收据。被告陈少元、张清传、费德奎未答辩。原告胡绪春举示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胡绪春的身份证复印件、陈少元的身份证复议件、张清传的户籍信息、费德奎的户籍信息、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汇款凭证、银行卡复印件、保全费收据等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胡绪春的委托代理人钟萍的当庭陈述及其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6日,胡绪春与张清传、陈少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清传、陈少元共同向胡绪春借款300000元,将借款300000元全额转入张清传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贰个月,从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止,月利息3%。同日,胡绪春向张清传的银行账户汇款300000元。另查明,张清传与费德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清传、陈少元向原告胡绪春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及张清传、陈少元向胡绪春出具的借据和收据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胡绪春要求被告张清传、陈少元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胡绪春在庭审时当庭将利息的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费德奎应当与张清传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少元、张清传、费德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陈少元、张清传、费德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绪春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4年5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陈少元、张清传、费德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敖 斌

代理

审判员  李美淼

人民陪审员  汤昌怀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