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行赔申1号

王林友等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当事人
罗汉忠,罗汉元,王林友,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渝行赔申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罗汉忠,男,195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罗伟,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罗汉元,男,194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林友,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罗汉忠、罗汉元、王林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伟,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XX,区长。委托代理人谭泽立,该区违法建筑整治工作指挥部办公室综合部干部。委托代理人吴逐流,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罗汉忠、罗汉元、王林友(以下简称罗汉忠等三人)因诉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行赔初字第00180号行政赔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罗汉忠等三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汉忠等三人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沙区政府的强拆行为程序违法,涉案房屋的手续不完善,责任在于政府的不作为,该房屋并非违法建筑;沙区政府实施强拆的依据是其下级部门区规划分局作出的,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全面审查,导致认定事实不清;沙区政府违反比例原则,强制拆除适用法规不当且执行措施错误,从而给再审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原审仅判决赔偿十个天然气表损失2000元,明显不公。综上,请求本院撤销(2014)渝一中法行赔初字第00180号行政赔偿判决并提审本案,判决沙区政府赔偿被拆除房屋损失6260220元、律师费80000元、天然气表损失23000元。沙区政府提交书面意见称,沙区政府对涉案建筑进行强制拆除是依法履行法定职权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罗汉忠等三人就涉案建筑并不享有合法权益,不应具有赔偿请求主体资格;并无任何判决确认沙区政府对涉案建筑予以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罗汉忠等三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行政赔偿诉讼的立案条件,其提起的诉讼依法应当驳回。综上,请求本院驳回罗汉忠等三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沙区政府于2013年11月22日强制拆除罗汉忠等三人位于沙坪坝区土主镇四塘村元通寺组惠民小区旁的房屋的行为,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已经生效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179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对于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罗汉忠等三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国家赔偿。对于罗汉忠等三人在一审中提出赔偿的房屋损失15662072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以被拆除房屋属于违法建筑,该建筑本身并不属于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保护的合法权益为由判决驳回并无不当。因罗汉忠等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以及《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即于城市建设用地规划区范围内修建房屋,且该房屋已被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区分局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事实,已经生效的(2014)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179号行政判决所确认,故其提出其所修建的房屋并非违法建筑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罗汉忠等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天然气安装费31550元(包含安装费、天然气表费等)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在被拆除房屋内安装有10个天然气表(普通表),因该表系可分离财产,而沙区政府未举证证明其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尽到妥善拆除、保管天然气表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八)项关于“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判决沙区政府赔偿罗汉忠等三人天然气表的直接损失2000元。对罗汉忠等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安装费等其他赔偿请求,以非沙区政府违法行政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为由,驳回赔偿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八)项的规定。对于罗汉忠等三人在一审中提出搬迁费和临时租赁费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以罗汉忠等三人没有举证证明上述费用的存在,且罗汉忠等三人在庭审中也称未在涉案房屋居住、房屋内没有其他物品和财产为由,判决驳回此项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罗汉忠、罗汉元、王林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罗汉忠、罗汉元、王林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洪其亚

审 判 员  龙贤仲

代理

审判员  罗华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