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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民初2524号

彭某某与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彭某某,汤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2524号原告彭某某,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汤某某,女,1995年9月16日出生。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何丹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被告第一次到原告家时,原告父母经媒人之手向被告支付了6000元见面礼。原、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登记结婚,登记当天原告父母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彩礼,被告将该笔钱用于购买首饰。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协商于2016年3月24日办理酒席,双方家庭在商量办酒席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00元彩礼,由于原告家庭困难无法支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派出所组织调解无果,原告父亲因此而病倒,后双方再无往来。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在16岁时便与他人未婚生育一子。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恋爱时间短、婚姻基础差,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又因被告系以索取钱财为目的欺骗婚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16000元。被告汤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下旬,原、被告经媒人赵某某介绍相识。2016年2月25日,原、被告在南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计划于2016年3月24日办理酒席,后因支付彩礼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便离开原告家,双方也未按计划办理酒席。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当天,原告母亲向某某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彩礼。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礼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条,本院依原告申请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南川支行调取的监控录像,本院向媒人赵某某作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彩礼的金额及被告是否应当予以返还。

一、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经媒人赵某某介绍相识,于2016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相识一个月后在彼此了解不充分的基础上草率结婚,双方婚姻感情基础差。婚后,原、被告双方因为支付彩礼问题发生纠纷,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被告离开原告家,后双方未按原计划办理酒席。由此说明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充分,婚后相处时间短,彼此之间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从而才导致仅仅因为彩礼发生纠纷后被告便离开原告家。故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二、关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彩礼的金额及被告是否应当予以返还的问题。原告提出被告第一次到原告家时,原告的母亲通过媒人赵某某向被告给付了6000元见面礼,并提交了媒人赵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媒人赵某某的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该事实,又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向被告支付了6000元见面礼的事实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出登记结婚当天,原告的母亲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取款17000元,将其中的10000元作为彩礼支付给被告,并提供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个人业务凭条予以证明。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南川支行调取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南川支行西大街分理处于2016年2月25日上午10点至12点之间的监控视频,视频显示当天11点28分左右原告的母亲向某某在西大街分理处柜台取款后将钱支付给了被告。

本院认为,结合农村商业银行的监控视频和原告提供的取款凭条,足以证明原告的母亲向某某于2016年2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彩礼。综上,本院根据证据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的金额为10000元。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10000元彩礼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进行了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给付的10000元彩礼,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

二、被告汤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彭某某返还彩礼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

审判员 何 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昱曦 来源: